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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西陵刑初字第00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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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涛,湖北XX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及其辩护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段X至宜昌市西陵区樵湖岭3号3单元楼道XX处,先用钳子和起子等工具撬,后用钥匙套开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温X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飞鹰牌FYl00T-8B型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69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段X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温X书面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温X的陈述,证人唐X、杜X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光盘一张,《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材料,《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段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主动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X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8-08
  •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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