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住宜昌市云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XX,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女,汉族。
被告向X,男,汉族。
原告中国XX与被告王X、向X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王X、向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X、向X因住房装修,向原告(原XXX,2014年4月14日起,该支行归并到云集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同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X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年息7.36%;被告王X自愿将其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X发放贷款20万元。但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已违约6期,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支付贷款。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王X、向X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176751.51元(其中本金159669.89元,利息5851.62元,律师服务费11230元);3、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利率7.36%/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11.04%/年向原告支付罚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X、向X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王X、向X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向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王X、向X因住房装修,向原告中国XX(原中国XX,2014年4月14日起,该支行归并到云集支行)提出借款申请,同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X、向X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5年(60个月),贷款利率年息7.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X)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8月15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被告王X发放贷款20万元。但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已违约6期,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支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2012年8月13日按照约定向被告王X发放了全部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万元。但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已违约6期,截至2014年月日,王X、向X欠本金159669.89元,利息5851.62元。依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支付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服务费1123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借款明细表》,《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单客户查询信息表》,《律师代理合同》、《发票》,中国XX,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X、向X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放款后,被告王X、向X不按照约定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中国XX与被告王X、向X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王X、向X向原告中国XX连带清偿借款本息165512.51元(截止2014年3月17日,本金159669.89元,利息5851.62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以原告中国XX系统账号显示的数据为准),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中国XX对被告王X位于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建筑面积98.93平方米的房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XX就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1230元,由被告王X、向X承担。
五、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X、向X各负担1917.5元,二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周 云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