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戴XX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浦刑初字第4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洲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XX。


辩护人陈海洲,上海XX律师。


辩护人许X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戴XX利用担任上海XX,负责管理租赁不动产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市XX负责人金XX(另案处理)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6,000元,并占为己有。


2014年4月间,被告人戴XX利用担任上海XX,负责管理自动饮料售货机出租业务中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XX公司所送的人民币31,000元,并占为己有。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戴XX在组织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受贿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金XX、赵某某、高X的证言,相关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职证明、委派书,房屋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财务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反贪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及上海海洋大学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戴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戴XX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戴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陆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9-2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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