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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肖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2月4日8时,原告在宜昌市XX公司车间内,与被告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把原告拿在手中的测试棍夺下,并用测试棍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左眼上方皮肤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同事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葡萄膜炎,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049.84元,护理费3040元(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法医鉴定费用16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误工费7480元(1700元/月÷30天×13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429.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XX辩称,原、被告系一单位不同部门的同事。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后,原告用测试棍打被告肩部时,被告出于保护自身的本能去夺原告手中的测试棍,在拉扯的过程中不小心伤到了原告的眼部,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原告起诉赔偿损失的相关费用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住院当日就为原告交纳了1800元的住院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天数、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高于本地标准;原告2013年6月14日在宜XX和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被告并不知晓,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妻均多次到医院探望、照顾过原告,原告受伤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是一个享受国家低保的困难户,身患甲亢,糖尿病等多种慢性病,需长期服用甲亢,降血糖类物,无能力赔偿原告的巨额赔偿款,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系宜昌市XX公司的同事。2013年2月4日8时许,原、被告双方在工作期间,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双方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肖XX把原告李XX拿在手中的测试棍夺下,并用测试棍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左眼上方皮肤挫裂流血。原告李XX受伤后送往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住院38天,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性葡萄膜炎,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出院医嘱为继续用药,定期复诊,不适随诊,休息两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3373.45元。期间,原告李XX于2013年2月4日在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治疗费355元,于2013年2月19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医学美容检查,支付医疗费506.50元。出院后,原告李XX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5日多次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就医,支付门诊医疗费561.39元;原告李XX于2013年5月20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支付医疗费269.5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李XX向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伍家派出所反映其左眼被被告肖XX打伤一事,该派出所于当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份。2013年3月15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分局伍家派出所委托宜XX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伤情、致伤物推断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李XX的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损失符合钝器所致”。次日,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作出宜X(伍)行罚决字(2013)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肖XX用测试棍砸伤原告李XX,造成原告李XX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XX委托宜XX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为:“李XX左眼损伤后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肖XX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宜X(伍)行罚决字(2013)0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收费明细,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仁和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被告用测试棍将原告砸伤。被告肖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XX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其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次纠纷的起因,源于双方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口角,故原告李XX对本案民事纠纷的产生及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肖XX的责任。关于原告李XX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5065.84元;护理费2459元(23624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20840元/年×20年×20%);误工费2947元(1700元/月÷30天×52天);关于原告李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纠纷的起因、被告肖XX的过错程度、原告李XX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8191.84元,被告肖XX应赔偿原告李XX损失为75734.29元(108191.84×70%),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473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赔偿原告李XX损失74734.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00元,被告肖XX负担3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 记 员  宋XX


  • 2014-07-28
  •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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