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X。
原告张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
被告宜昌鑫西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XX,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
负责人曹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宜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蔡XX、张XX与被告陈XX、宜昌鑫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宜昌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陈XX、宜昌鑫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雷XX、殷XX,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及委托代理人张XX,宜昌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张XX诉称,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左右,张XX在给被告宜昌鑫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被钢丝弹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日死亡。张XX生前系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雇员。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9360、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2748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X、宜昌鑫西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组织协调,已达成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已获得了全部赔偿款,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用工单位与张XX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系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昌XX公司作为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的主张不应再支持。
被告宜昌XX公司辩称,张XX的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7时30分张XX在给被告宜昌鑫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卸货过程中,被钢丝弹中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2日死亡。张XX生前系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雇员。事故发生后,经宜都市聂河镇政府、虎牙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猇亭区劳动局等相关部门组织张XX家属和宜昌鑫西北物流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宜昌XX公司进行协调,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与张XX家属蔡XX、张XX达成并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原告蔡XX、张XX已获得了全部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经过当庭举交并质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XX、张XX与被告宜昌市猇亭区军勇劳务服务部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具有行为能力人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民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原告蔡XX、张XX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XX、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76元,减半收取4538元,保全费2853元,由原告蔡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