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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广元市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5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清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生于1964年9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清彦,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被告广元市XX。


法定代表人樊XX,该煤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X,四川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广元市XX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清彦、张X,被告广元市XX的委托代理人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井下采煤巷道开挖工作,月工资6000元。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住院治疗后认定为工伤,鉴定为6级伤残。利州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广劳仲案字(2013)第065号仲裁裁决被告应当赔付工伤待遇和补缴社会保险等内容,该裁决对原告的月工资以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作出仲裁裁决,显属不妥,有失公平。同时被告虽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并未按法律规定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基数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补缴2007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3263元。


被告辩称:原告鉴定6级伤残,我单位不同意解除其劳动关系,愿意为原告安排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为其投保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意仲裁的裁决。同时原告是2011年2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不是2007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巷道开挖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工资制。但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所在班组完成的工作量统一核算,由工班长发放报酬,没有基础工资。劳动关系成立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但2012年10月-1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书面提出申请其社会保险费用支付给本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作业中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腰椎损伤。医疗费由被告支付部分,其余部分下欠在医院,其具体金额双方均未提供,但被告当庭承认自行到医院结算。2013年8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3月后来院行左侧上颌骨内固定取出术;3、术后12月、15月行腰椎X片,根据骨折恢复情况决定何时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4、出院后到门诊口腔科行义齿修复;5、门诊随访。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修复烤瓷义齿24颗,后续费用2万元;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15000元。2012年11月14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2)51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工伤。2013年10月10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原、被告对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均未在法定期间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补缴2007年10月各项社会保险;2、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16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80元、护理费260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2014年1月20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仲案字(2013)第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原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待遇。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完成后,被告须于报批手续和核定款项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将前述待遇转付原告;2、被告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8006元、护理费26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208元共计176294元。3、被告在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为原告补办2007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养老、医疗保险手续,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4、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46元;5、双方终止劳动关系;6、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除向本院申请其工友出庭证明其月工资4000元,最高5000元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受伤出院后未到被告处继续提供劳动。


另查明:2011年度广元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46元。


本院认为:200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相关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不能补缴,支付个人没有依据,故该两项保险不再补办。原告虽书面申请被告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的办理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该约定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的煤矿工作中不慎受伤,经治疗终结后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6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为原告在社保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依照四川省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级伤残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级伤残48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续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具体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确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部分,下欠部分仍由被告到医院进行结算,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此相关医疗费待被告结算后由被告自行向社保机构理赔。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的必要性,并实际发后,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于原告主张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因此该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争议的原告工资标准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是按原告所在班组完成的工作量统一计算报酬,原告的工资由班组长核算,没有基础工资,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工资,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计算工伤标准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原告本人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原告住院265天,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时间,仲裁裁决11个月双方未提出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计算标准按2011年度广元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254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123元,原告住院265天,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须2人陪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的标准每天64.83元计算为34359.90元。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虽在劳动关系建立最初未签订劳动合同,但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元市XX支付原告刘XX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28006元、护理费3435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208元,共计184573.90元;


二、被告广元市XX支付原告刘XX经济补偿金15276元;


以上被告广元市XX应支付原告刘XX的相应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广元市XX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原告刘XX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完成后,被告广元市XX在核定款项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将前述待遇转付原告刘XX;


四、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刘XX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支付,被告广元市XX在核定款项到账后七日内一次性将款项支付原告刘XX、不足部分由被告广元市XX补足;


五、由被告广元市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为原告刘XX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2007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原告刘XX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刘XX缴纳至被告广元市XX处一并办理;


六、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元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X



书记员  胡X


  • 2014-03-20
  •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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