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大道XX。
负责人赵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XXX信贷部主任。
被告梅X。
被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湖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梅X、宜昌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XXX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原告XXX负担。
审判员 辛XX
书记员 廖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