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X。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涛,湖北XX律师。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X及辩护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毛XX、黄XX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宜昌XX公司”,虚构建筑工程项目对外发包,以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2013年3月被告人易X经黄XX介绍进入该公司后,以虚假的证件于2013年4月与他人二次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未与同案人预谋,且系根据安排对外签订合同,应为从犯,个人违法所得不到10万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易X虽领取了中介费,但被同案人陈XX占用一部分,其在公司借支款也用于了公司支出,个人实际获利不到10万元。2、易X系后期加入公司,之前未参与预谋,参与时间短,且系受他人指派实施诈骗,应为从犯。3、被告人主动退还了其参与诈骗的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提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毛XX与陈XX、黄XX(三人已判刑)等人在一无资金、二无项目、三无土地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注册成立“宜昌XX公司”,伪造“透明质酸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证明”等证件,虚构建筑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工程,骗取他人的工程保证金。2013年3月,被告人易X经黄XX介绍进入该公司。易X进入该公司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即高额报酬,2013年4月15日接受该公司的“工程指挥部指挥长”的《授权委托书》,负责公司的工程发包、合同的签订等事宜。被告人易X在任职期间,先后利用虚假的证件,与两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30万,从中获利10万元。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易X利用公司虚假的“透明质酸可行性研究报告、4800万元银行资金证明”等证件,虚构该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诱使陕西XX部经理饶进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饶进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款到账后,易X领取中介费2万元。
2、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易X利用同样的方法,虚构该公司300万元的“污水处理工程”,诱使四川省大竹县杨家镇太平XX村民邓XX与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该工程于同年5月30日开工,骗取邓XX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款到账后,易X领取中介费2万元。当年5月30日后,邓XX发现被骗,遂找到易X,经多次追讨,当年7月,易X在饶进的工程保证金中拿出10万元退还给邓XX。
同时查明,被告人易X在宜昌XX公司任职二个月期间,领工资2万元,另借支4万元。审理期间,被告人易X已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易X于2014年8月28日被抓获归案;宜昌XX公司诈骗定金支出明细表,证实骗取的资金去向;公司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的活动场所情况;关于高XX等人到庙前镇洽谈透明质酸项目的情况说明、当阳市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12)8号专题会议纪要、当阳市规划局证明及规划用地示意图,证明2012年5月毛XX、高XX因“透明质酸”项目确实与镇政府洽谈过,但政府放弃了该项目,亦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及工业园规划手续中没发现宜昌XX公司;中国XX、XXX说明,证实被告人使用的4800万资金证明和银行对账单属伪造;毛XX提供的其保管的工程保证金收入表、公司董事变动会议决议、资产移交表、施工合同等,证实被告人一伙采取合同方式骗取他人现金的数额及经过;公司会计李XX提供的收据、第二次股东会议记要等资料,证实被告人一伙骗取资金的数额及去向;宜昌XX公司年产20吨透明质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合同、宜昌XX公司设计图纸等,证实被告人一伙为骗取财物伪造的资料;饶进与易X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保证金收据及饶进、邓XX的汇款凭证,证实被骗保证金的过程及数额;饶进、胡XX对易X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实施诈骗人员是易X;本院(2014)鄂当阳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毛XX、陈XX等多人因本案已判刑的情况。
2、证人证言
李XX(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在公司处理账目等有关情况;张XX(庙前土管所副所长)、张X(庙前镇镇政府干部)的证言,证明毛XX一伙与庙前镇政府商谈引起透明质酸项目、绘制用地草图、租房屋作为公司办公点等情况;罗XX(桐树垭村书记)的证言,证明宜昌XX公司租用的张X房屋,听说是引资企业,因未办理手续,与村没有来往;彭XX(打印店店主),证明宜昌XX公司经常在店中打印资料;陈XX(宜昌XX公司主任)的证言,证明应宜昌XX公司的邀请,到桐树垭村帮助该公司进行现场测量、规划设计等情况;李X(宜昌XX公司职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与宜昌XX公司朱总、陈XX到安徽XX公司考察透明质酸厂房的经过;周XX(个体代账会计)的证言,证明2012年5至7月帮助毛XX办理宜昌XX公司注册登记及手续办好后,注册资金300万从公司账户汇走的情况;马X(受雇做环评报告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受委托给宜昌XX公司做透明质酸项目环评报告但未做出来及收费情况;吕XX(武汉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经马XX介绍给宜昌XX公司做透明质酸项目的环评报告及收费的情况。马XX(武汉XX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受毛XX邀请给宜昌XX公司做透明质酸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环评报告的经过及收费情况;邓XX(安徽XX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宜昌XX公司姓朱的、姓陈的、还有规划院的一个女的到其公司欲购买透明质酸的专利和技术,因对方公司没有付款,合作没搞成的情况;胡XX(XXX主任)的证言,证明宜昌XX公司在其支行开有会计账户,公司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杨XX(湖北XX公司的董事长)证言,证实与陈XX合伙,由陈XX出资金10万元,与其注册成立湖北XX公司的经过;刘X(当阳博彩广告工艺老板)的证言,证实受朱XX、毛XX要求给其公司制作装裱用地红线图和有关广告的经过;胡XX(个体建筑商)的证言,证实易X以发包工程为由,骗取其和饶进保证金共20万元的经过;毛XX的证言,证实与高XX、朱XX成立宜昌XX公司、仿造有关证件,公司系空壳公司,无土地、无资金、无项目,目的就是为了骗钱,及每个人所骗取钱财数额、时间等情况;朱XX的证言,证实公司的成立、注册,为骗他人钱伪造有关证件,公司变更及骗钱、其在公司的工作等情况;高XX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发起、注册和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陈XX的证言,证实其在公司工作的时间、职务及为公司伪造有关证件,伙同他人骗取保证金的经过;黄XX的证言,证实加入公司的经过和伙同他人骗取工程保证的经过;罗国发的证言,证实进入公司担任法人和明知公司是一个空壳,而允许下属以发包工程为由骗取他人保证金的经过;朱忠辉的证言,证实公司的发起、注册和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饶进(陕西省XX公司的经理)的陈述,证实易X以发包工程为由,骗取其工程保证金的经过;邓XX(个体建筑商)的陈述,证实被骗10万元的经过。
4、被告人易X的供述,证实与他人配合,按照事前分工,利用签订虚假工程合同骗取财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已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相配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他人签订、履行施工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易X及辩护人辩称易X个人获利不到10万元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不否认其参与诈骗及实际侵害了他人财产权益的事实,该行为即应受到刑事处罚,被告人领取中介费、工资款及在公司借支的行为,属犯罪完成后利益分配的形式,且证据表明被告人已立据在公司借支及按约定领取了相关费用共10万元,其应对参与共同诈骗的犯罪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其是否全部占有该款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X系后期加入,未参与预谋,且受同案人安排对外签订合同,起辅助、次要作用,应以从犯认定并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情节,且归案前已用后次诈骗款归还前次诈骗的部分款项,并在审理期间退缴了其参与诈骗的下余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从犯、积极退赃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易X已退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开军
审 判 员 曹恩双
人民陪审员 王建兵
书 记 员 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