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
原告邢XX。
原告普XX。
原告杨XX。
法定代理人普XX。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萍,上海XX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X。
委托代理人诸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任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邢XX、普XX、杨XX诉被告王XX、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X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并口头通知新XX公司参与诉讼。原告杨XX、普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萍,被告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邢XX、普XX、杨XX诉称,2014年5月29日9时35分许,被告新XX公司的驾驶员王XX驾驶牌号为沪AH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XXX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层林路、飞舟路路口直行时,适遇受害人杨X驾驶牌号为豫P4XXXX的重型普通货车沿飞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杨X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调查后,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事故证明。王XX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并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杨XX、邢XX为杨X的父母,原告普XX为杨X的妻子,原告杨XX为杨X的儿子,现因本案事故致杨X死亡后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物损(衣物及手机)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1,900元、住宿费5,160元、律师费28,000元,要求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新XX公司连带赔偿70%。审理中,原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11,162.50元、家属误工费变更为3,740元。
被告XX公司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新XX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70%赔偿责任,王XX驾驶车辆是正常行驶,具体比例由法院认定;王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工作任务,其公司租赁了被告XX公司的本案事故车辆用于运输,同意由其公司来承担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村委会证明等不能证明杨X于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且原告未提交杨X的社保缴纳记录、居住证等,故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物损费,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双方责任确定,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家属误工费,法院酌定;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不认可。被告新XX公司于事发后向原告付过60,000元现金。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认可王XX所驾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应提交王XX所驾车辆在事发时年检合格的行驶证,否则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另,王XX所驾半挂车车身超长,违反了装载规定,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被告新XX公司的意见;丧葬费,无异议;物损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家属误工费,法院酌定;家属交通费,认可500元;家属住宿费,按60元/天的标准,以3人住宿7天计算,认可1,26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原告普XX当庭陈述了其与杨X于事发前在本市浦东新区高XX三官桥东XX居住的具体情况。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现场证人金XX所作笔录、杨X所驾车辆被撞翻车的事实可以证明王XX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非常快,且王XX所驾车辆违法加长,故应由王XX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可曾收到60,000元现金,但具体是由哪位被告支付的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明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新XX公司与被告平安XX公司均表示,对本市浦东新区高XX的居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受害人生前居住于该处,也不认可受害人在上海工作。
被告新XX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了沪AHXXXX、沪AXXX车辆的行驶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经交警部门调查,因本案事故的成因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同时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所驾事故挂车超过了车辆核定长度,系违法行为。王XX系被告新XX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从事工作任务,其所驾牵引车、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属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新XX公司从被告XX公司处租赁了事故车辆后用于运输。王XX所驾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新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过现金60,0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杨X出生于1989年4月12日,其于事发前在本市浦东新区高XX三官桥东XX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工作单位为上海XX公司,杨X的父母为本案原告杨XX、邢XX,杨X的妻子为本案原告普XX,杨X生育了一个子女,即本案原告杨XX。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受害人杨X的火化证明、劳务用工协议、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本市浦东新区高X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联合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新XX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单、收条、车辆租赁协议、事故处理协议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XX在驾驶机动车执行被告新XX公司的工作任务时与受害人杨X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事故成因虽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王XX所驾挂车存在超过核定长度的违法行为,故本院推定事故双方驾驶员均有过错,且王XX对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大于受害人杨X,具体比例,本院酌定王XX承担60%的责任。王XX驾驶的牵引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事故车辆违反装载规定的需扣除10%免赔额,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杨X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新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额后对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新XX公司赔偿。
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新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证明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或其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王XX驾驶车辆行驶速度过快的意见,因其提交的交警部门对金XX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王XX驾驶车辆的速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杨X因本案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事发前在本市浦东新区高XX三官桥东XX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物流公司,现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3,851元/年计算20年计877,02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的儿子即本案原告杨XX于事发时年仅3周岁,依法可作为被扶养人,因受害人杨X的居住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标准,故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标准28,155元/年,以2人扶养计算15年计211,162.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088,182.5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6元,未超过本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的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物损(手机及衣物)费,本院酌定2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新XX公司的驾驶员王XX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现主张三人误工,一人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另两人按960元/月计算,与法不悖,但具体期限,本院酌定为半个月,故原告的家属误工费为1,870元。6、家属交通费,根据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1,000元。7、家属住宿费,原告未证明其提交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必要性,故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以3人住宿15天计算,确认原告的家属住宿费为2,700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不应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新XX公司全额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154,168.50元(不含律师费),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200元],不足部分1,043,968.50元,由被告新XX公司承担60%计626,381.10元,因该赔偿额已经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270,000元[即300,000元限额×(1-10%)],不足部分356,381.10元由被告新XX公司赔偿,再加上律师费10,000元,扣除被告新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现金60,000元,被告新XX公司应赔偿原告306,38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邢XX、普XX、杨XX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邢XX、普XX、杨XX270,000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邢XX、普XX、杨XX306,381.10元;
四、驳回原告杨XX、邢XX、普XX、杨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9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6,289.50元,由原告杨XX、邢XX、普XX、杨XX负担1,367.5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4,922元。四原告与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
书 记 员 葛少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