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又名凡子金),男,生于1953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
委托代理人:汪清彦,四川XX律师。
被告:广元市XX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XX
负责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XX,四川XX律师。
原告樊XX与被告广元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以原告年满60周岁和社保局不予办理退休手续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元市XX公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属实。2013年11月,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社保部门告知,原告年龄有篡改情形,不同意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未能顺利办理退休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所致,不属被告单位的职责范围。原告实际年龄已满60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XX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于1984年以临时工身份参加工作,1993年11月,原告转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后单位改制,原告工作的原单位更迭为被告广元市XX公司,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11月,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核,认为樊XX个人档案中的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表上出生时间被涂改无法确认(显示原告的出生日期为“61年10月20日”),不同意立即办理樊XX的退休审批手续。同月26日,被告在公司内部发出通知,自2013年12月1日起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3年11月29日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双方就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产生分歧。原告樊XX遂于2013年12月10日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12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不字(2013)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认为樊XX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处理结果,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广劳人仲不字(2013)第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身份证、户口本、广和爆利州分司(2013)39号文件、招工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生于1953年11月1日,年龄届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