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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1等与高X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密民初字第34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建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1,女,1955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高X2,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高X3,女,1977年5月4日出生。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XX律师。


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史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高X4,男,1945年6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北京市密云县XX东智北XX,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X东智北XX。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表人高XX,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密云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X1、高X2、高X3与被告高X4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1、高X2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史X,被告高X4及其法定代理人北京市密云县XX东智北XX(以下简称东智北XX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高XX、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1、高X2、高X3诉称:原告高X1系高X2、高X3之母,被告高X4系原告高X2、高X3未出五服的伯父。1976年大地震,原东智北XX房屋大面积坍塌,政府决定迁新址建新村。按照当时政策,村民交木材到村委会,村委会负责建设房屋的主体结构,房屋其余部分由村民个人自行完成,房屋所有权归村民个人所有。1976年9月5日,原告高X1之夫高X5将木材交到村委会,村委会将三间正房分给高X5一家,现门牌号为×街×号。1977年村委会将该房交付给高X5一家,高X5、高X1随即垫炕箱、打隔断、搭炕、安窗户、垒院墙。房屋建好后,高X5一家先搬进去。后高X4家房屋因地震损坏,高X5将高X4接到家中暂住,等村委会给高X4分房后再让其搬走。1980年冬,高X5因一氧化碳中毒去世,原告高X1携高X2、高X3改嫁到高XX,被告居住在三原告家至今。另,高X2的户口在97年考学前一直在东智北XX,亦能证明其在东智北XX有房。因被告拒绝承认该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X东智北XX×街×号正房三间及院落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高X4辩称:高X4在土改期间分得房屋三间,1976年在地震中损坏。后根据新村搬迁的政策,高X4向村委会上交了原有三间房的木料,继而分得村委会为其建造的房屋三间,即现在的×街×号。该房的宅基地申请表,上面记载的户主是高X4,能够证明该房系高X4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X1系高X2、高X3之母,被告高X4系原告高X2、高X3未出五服的伯父。1976年因地震东智北XX村民的房屋大面积损坏,政府决定东智北XX由老村整体搬迁至新村。当时该村的搬迁政策规定,由村委会为村民建房,老村有房的村民需上交木料至村委会可分得房屋,无房的村民可以每间260元的价款出资购买。高X4在老村原有房屋三间,系土改时分得,在地震中被损坏;高X1夫妇在老村无房,地震前曾在高X4住房处免费居住。1976年9月5日,高X1之夫高X5将分家分得的木料上交至村委会,作价94.58元。后村委会再未另行要求高X5交纳任何房款。1977年,×街×号院内正房三间建成,高X5、高X1对该正房进行了装修,并垒砌了院墙。后高X5一家四口、高X4入住该房屋。1978年高X4向大队上交了其原有老房三间拆下的木料,作价480.1元。后村委会未对高X5及高X4再另行分房。1980年高X5去世,后高X1带高X2、高X3改嫁至高XX。高X4居住该房至今。


另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因高X4居住的97号院内正房三间年久失修,且高X4属贫困户,东智北XX委会出资对该正房三间的房顶进行了翻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人高X6、高X7、高X8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村委会分给高X5一家所有,并且高X5、高X1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装修。被告认为高X6系高X1的同胞妹妹、高X7系高X1的堂弟,上述证人均系原告亲属,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高X8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亦提供了未到庭的高X9、高X10、高X11、高X12、高X13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高X9、高X10、高X11系原告的直系亲属,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余证人证言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92年宅基地申请一份,证明×号院的户主系被告,但原告认为该申请无相关部门的批准盖章,不具有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高X5、高X4上交木材收料单、92年宅基地申请表、76年前高X4老村房屋三间的房型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原告提交了1976年高X5向东智北XX委会上交木材的收料单,证明原告高X1之夫、高X2之父高X5按照东智北XX老村搬迁新村的政策已向东智北XX委会上交了木料,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被告上交木材的收料单证明被告于1978年亦向东智北XX委会上交了建房木料。且按照东智北XX老村搬迁新村的政策,老村有房的村民,上交原有房屋木料,搬迁至新村后会分得同等间数的房屋,被告在老村有老房三间,根据上述政策,被告搬迁至新村,村委会理应分给其新房三间。原告提供的证人高X6、高X7、高X8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屋系村委会分给高X5一家所有,并且高X5、高X1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了装修,但因高X6、高X7均系原告高X1的直系亲属,且被告对二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确定高X6、高X7所作证言的真实性。高X8的证言中关于原告之夫高X5装修过诉争房屋及院落的部分,因被告在答辩中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就证言中因高X5装修该房屋及院落,高X8因此认为诉争房屋应为高X5所有的内容,因其并未参与该房屋分配的过程,其认为该房系高X5一家所有,仅系个人判断,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无法采信。其他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证人无故均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称诉争房屋的内部装修及诉争院落的院墙均系原告高X1与其夫高X5出资建设,并且较被告提前入住该房屋,其认为该事实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分给原告一家;但因原、被告均系该房屋的居住人,且被告无能力对该房屋及院落进行装修或再建设,原告高X1及其夫作为同住人出资建设也在情理之中,故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及院落系三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1、高X2、高X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高X1、高X2、高X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 娜



书 记 员 马秀成


  • 2013-09-16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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