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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密民初字第29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建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祝XX,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西路东侧康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祝XX与被告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物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XX物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郑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我于2006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收费员,月工资是x1。工作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2012年12月31日,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密云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物业中心给付:1、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1754元;2、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80元;3、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取暖费3040元;4、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20元;5、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防暑降温费2100元;6、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79元;7、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吸尘费3600元;8、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4494元。


被告XX物业中心辩称:我单位原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下属企业,原告原为XX公司的职工。2006年4月26日,密云县XX公司将XX公司(包括我单位)的资产及债务出售给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同日,XX公司和XX公司又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XX公司负责原XX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相关资产归XX公司所有。同时,原告作为XX公司的原有职工由XX公司接收。工作中,因XX公司没有物业管理资质,只能借用XX物业中心的物业资质进行经营,但相关资产归XX日兴物业中心所有。2007年1月,为了享受社保福利政策,我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依据密云县政府相关政策,XX公司被北京XX公司收购,XX公司将原告安排到北京XX公司上班,没有造成原告失业,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XX公司已经安排原告进行了轮休,不存在加班和年休假问题,故不同意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吸尘费、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是企业福利,不是法定支付的费用,XX公司没有承诺过支付上述费用,没有能力支付上述费用,故不同意给付吸尘费、防暑降温费和取暖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同意支付住房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XX公司原系密云县政府下属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1997年6月2日,设立XX物业中心,2003年6月10日,设立北京XX日兴供暖中心(以下简称XX日兴供暖中心),负责XX公司开发的小区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两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


2006年,密云县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对其下属企业进行整合。2006年4月26日,密云县XX公司将XX公司(包括XX物业中心和XX日兴供暖中心)的资产及债务出售给XX公司和XX公司。双方约定:XX公司的原有职工由XX公司和XX公司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安置。同日,王XX以XX公司(当时尚未设立)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XX公司负责原XX公司开发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和供暖事宜。2006年8月,王XX和崔XX设立了XX公司。同时,王XX还出资设立了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利民供暖公司)。XX公司和XX利民供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


原告祝XX于1997年4月1日,因拆迁事宜到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收费员,其社会保险费由XX公司缴纳,工资由XX物业中心负责发放。2006年4月26日,原告作为XX公司的原有职工由XX物业中心接收,工资由XX物业中心发放。自2006年6月起,社会保险费由XX物业中心为原告缴纳。XX公司被出售前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


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祝XX与XX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日常工作中,原告以XX物业中心职工名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收取费用。


2012年初,密云县政府进行小型燃煤锅炉房整合,要求密云县XX公司收购相关供暖公司。因XX物业中心有供暖业务,也在被收购之列。2012年10月18日,XX利民供暖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北京XX公司以2260万元收购XX利民供暖公司的锅炉房设备;职工由北京XX公司接收。


2012年11月,密云县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尽快完成XX利民供暖公司运营的锅炉房整合工作,北京XX公司同时接收物业管理工作人员。2012年12月,原告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到北京XX公司工作。


2013年1月,原告到北京XX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仍为收费员,目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


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物业中心给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年休假工资、住房公积金等费用。2013年4月16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驳回祝XX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XX物业中心提供了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祝XX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签字时是空白合同,而且XX物业中心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XX,其要求与哪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法拒绝。


庭审中,XX物业中心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考勤表记录原告每月出勤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没有加班情况。工资表记录原告2011年岗位工资为x2元,2012年岗位工资为x3元。原告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在制作考勤表时,单位领导就要求制作成没有加班情况,考勤表与真实工作情况不符。


庭审中,原告还表示被告没有安排其到北京XX公司工作,到北京XX公司上班是其因工作问题到密云县政府上访后,密云县政府安排的。


另查:自2006年4月起,原告为业主提供服务、收取服务费用一直以XX物业中心名义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资产转让协议、XX利民供暖公司章程、XX公司章程、调查笔录、原告签字的意见书、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被出售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由XX物业中心缴纳,工资由XX物业中心支付,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以XX物业中心名义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充分说明了原告与XX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2012年1月,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但XX物业中心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XX,两个单位具有关联性,职工与哪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具有选择性,而且该份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发放等情况均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2012年原告与XX物业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XX物业中心关于原告所诉主体有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2年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备查。XX物业中心提供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其没有安排原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进行年休假休息,也没有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要求给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未安排其年休假休息,故原告要求给付2006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取暖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支付吸尘费和防暑降温费的义务,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XX利民供暖公司收购过程中,XX物业中心依据密云县政府的相关政策,已经对原告的工作进行了安排,并且原告已经上岗工作,其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XX物业中心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从事物业服务行业,该行业具有特殊性,其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给付原告祝XX二O一一年、二O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五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祝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XX物业管理中心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晓辉


代理审判员  魏明山


人民陪审员  王连荣



书 记 员  陈XX


  • 2013-11-15
  •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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