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亲属关系),男。
被告王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晋中市XX(华XX办公楼)。
负责人任素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X,男,中国XX公司职工。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5月11日12时,被告王XX驾驶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装饰城门前掉头时,遇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原告刘XX驾驶粤B×××××号小客车,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粤B×××××号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00636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00636元。
被告王XX、李XX辩称,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李XX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向其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限额7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王XX、李XX未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限额7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对车辆评估价格不认可。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2时,被告王XX驾驶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装饰城门前掉头时,遇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原告刘XX驾驶粤B×××××号小客车,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部与粤B×××××号车辆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粤B×××××号小客车系原告刘XX所有。2014年5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XX沽价格认证中XX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粤B×××××号小客车总损失100636元。
晋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李XX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XX向其借用的车辆,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两份(共计限额7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时被告王XX承担。原告未向被告李XX主张权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636元,三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明细、维修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三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XX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王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费98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314,减半收取1157元,由被告王XX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