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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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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XXXX5822-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天津XX律师。


景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6XXXX3753-2),住所地天津中北XX。


法定代表人权XX,董事长。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景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模具钢材,并订立了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模具钢材,被告拖欠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5548元及违约金30972.53元。


被告景XX公司未提供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2、2014年4、5、6月对账单各一份,2014年6月25日货款确认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54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


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审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且与本案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钢材,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模具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付款方式为供货三十天结清货款,逾期付款自送货之日起每日加收该标的物总货款3‰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陆续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5、6月三次进行对账,形成三份账单,在2014年6月25日双方又形成了一份货款确认单,三份账单和货款确认单载明货款总金额75548元,均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减少对违约金部分的诉求,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货款确认单等证据看,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模具钢材,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总金额为755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少于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应付违约金的金额,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向原告天津XX公司支付货款75548元及违约金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姜 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30
  •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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