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9XXXX5822-7),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XX。
法定代表人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XXXX7758-6),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XX。
法定代表人权XX,总经理。
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3月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制作模具的钢材。双方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按各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00211.30元。后于2014年8月22日,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160.70元的货物。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4372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4372元、违约金222628.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及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2、送货单10张,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及杨X为被告员工。
3、对账单5张、货款确认单2张,证明自2014年3月至同年8月,原、被告每月均进行了对账,同时证明每月货款数额。
4、货款确认单(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1张,证明被告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211.30元。
5、送货单(2014年8月22日)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为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160.70元的货物。
被告天津XX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3月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双方间签订有多份购销合同,合同中记载有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内容。同时,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需方不能按时付清货款,自送货之日起每日加收该标的物总货款3‰的违约金。原告依X向被告陆续供应了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原、被告亦于每月就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至2014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211.30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4160.70元的钢材。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4372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22628.23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在原告如约供应了钢材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4372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XX公司货款70437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XX公司2226元,剩余部分减半收取5422元、保全费4041元,合计9463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
书 记 员 杨 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