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天津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新港大道XX。
原告王X诉被告XX公司船舶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案件受理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案件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XX、张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起,经原告与案外人周XX一起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将被告所有的“名远8”轮出售给案外人周X,现在该船舶买卖已经交易完毕。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证明周X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就涉案船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是该协议的见证人;证据2、《“名远8”散货船佣金支付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万元,向周XX支付人民币6万元;证据3、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周X分别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购船款人民币153万元;证据4、XX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名远8”轮买卖交易完毕,并挂靠在防城港XX公司名下;证据5、《船舶买卖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二》”),证明防城港XX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名远8”轮买卖协议书;证据6、原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及李XX签字的真实性;证据7、工商登记,证明签订船舶买卖协议书时,李XX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据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签订买卖协议时“名远8”轮的所有人是被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XX。
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4、6-7均有原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周X对买卖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证据1中卖方签字系李XX本人签署;证据2与证据1中李XX签字的书写水平不一致,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字系李XX本人签署,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船舶买卖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了船舶首付款;证据4可以佐证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与周XX共同为《协议书一》的签订提供了居间服务;证据7可以佐证证据8的真实性,能够证明《协议书一》签订时,李XX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庭审中向案外人周X进行了电话调查。原告对周X陈述的质证意见:周X作为买卖一方不了解作为居间人的王X和周XX与卖方李XX的约定是可能的。周X的陈述结合原告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周XX作为居间人促成周X与被告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的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案外人周X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约定:被告为卖方,周X为买方;买方以人民币84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名远8”轮,买方在签协议之日起两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在2012年3月4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53万元,在海事局受理船舶注销申请当日一次性支付船舶余款人民币592万元;本协议一式三份,买卖双方和该船买卖经纪人各执一份。同日,防城港XX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二》,约定:防城港XX公司为买方,其他内容与《协议书一》相同。防城港XX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称周X委托防城港XX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二》。周X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日分别向李XX转账人民币100万元、15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周X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且原告促成船舶买卖合同的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原告是居间人,被告是委托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对居间报酬有约定。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由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关于居间报酬金额的补充协议,应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居间人的报酬,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报酬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15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150元。鉴于原告已经预交,为结算方便,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办理清退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XX02-200XXXX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丽娜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