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罗钟亮,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第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X及其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金X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凤XX经营XXX。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金X明知其从一男子(另案处理)处低价购得“XX可”等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仍用以销售牟利,同年5月3日,被告人金X在该药店内被当场抓获,并从其店内查获“XX可”2盒及其他药品数盒。
经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金X处查获的“XX可”应以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的证言,到案经过,义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威哥王”等111批物品认定的复函,义乌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金X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X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X扣押在案的假药2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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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赵 强
代书记员 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