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3年6月28日被执行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钟亮,浙江XX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辩护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在体育场东路9号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吴X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收取嫖资,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吴X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帮助老板管理,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4日,被告人吴X伙同李XX(刑拘在逃)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体育场东XX先后容留田X、王X、俞X、朱X(未成年人)等人卖淫十余次,吴X平时负责招揽客人、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人田X、王X、俞X、朱X、洪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浦江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吴X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伙同他人,在体育场东路9号房间内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容留一名未成年人、两名患有性病的人卖淫,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相关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X帮助收取嫖资、打扫卫生等管理工作,被告人吴X提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扣押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代书 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