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俞XX(实习),浙江XX律师。
被告:程XX。
原告方XX诉被告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钟亮、俞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均在义乌经商。2014年8月9日、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到原告位于义乌XX的店内,向原告借款4万元、3万元。在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两份,并口头约定了9月底即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
被告程XX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1日,被告程XX分别向原告方XX借款4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但被告程XX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XX向原告方XX借款人民币7万元未还属实,有借条为凭,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XX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XXXX400040XXXX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