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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许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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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俞XX,浙江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许X。


被告吴XX。


原告王XX为与被告许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许X、吴XX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罗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在义乌经营珠光粉的经营户,第一被告从事化妆品生产。2013年起,第一被告开始向原告采购化妆品生产所需的珠光粉,截止2014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483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第一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8月23日,第二被告在原欠条上签字担保。现原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4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X、吴XX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7月9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483元,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之前支付4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付清,并约定若未按时支付,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欠款人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后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并再次承诺上述货款于2014年8月29日还清。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第一被告支付了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第二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48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自2014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原告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第二被告在此期间内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人民币644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吴XX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许X、吴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5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XXXX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书 记 员  颜XX


  • 2015-05-06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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