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韦XX与海南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龙泉法初字第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韦XX。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该司职员。


原告韦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莉、人民陪审员李X、陈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定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裴XX因工作需要无法到庭,变更为人民陪审员李X参加合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汽车技师工作,每月工资约为5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外,被告未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份底薪及提成工资。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5000元/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元(2014年4、5月份底薪)及未支付工资25%的赔偿金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的提成工资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4、5月份没有正常工作,消极怠工,导致被告工作延后。同时,由于原告工作失误,致使被告事后返工。二、原告走的时候没有去公司办离职手续,原告是自动离职的。三、原告要求的各种赔偿的工资计算方式是有问题的,不可能这么高。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扣留的工资是原告的主管私自扣留的。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宿舍,房租由被告支付,水电物业由原告自己支付,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原告离开时造成宿舍损坏,产生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部汽车技师一职。原告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被告处领取工资。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自动离职。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5000元/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600元(2014年4、5月份底薪)及未支付工资25%的赔偿金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的提成工资5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2014年6月20日,该委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称由于案件量大,该委尚未受理,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出示工时费提成表的证据,有王路的签名,无被告盖X,亦无原告领取该款的签名。原告的工资单中显示原告的工资为1500元。


以上事实有《员工入职申请表》、考勤记录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工资表、《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5日就在被告处工作,并提供了员工入职申请表、考勤记录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工资表来佐证。被告虽对原告入职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本院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自2013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的证据中,得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则二倍工资差额为9000元(1500元/月×6=9000元)。


3、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25%的赔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的工资。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2014年4、5月份的工作天数为36.25天(21.75÷30×50=36.25天),则原告2014年4、5月份的工资应为1411元(1500÷21.75×36.25=2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元。原告只请求工资1600元及经济补偿金400元,这是当事人自己处分的权利,本院照准。


4、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4、5月份的提成工资。由于原告提交的工时费提成表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没有在该工时费提成表上签字证明其领取过提成。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提成的文件或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4、5月份的提成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份的工资,导致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故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二条以及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2、限被告海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


3、限被告海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XX支付拖欠的2014年4、5月份的工资1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元。


四、限被告海南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原告韦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元。


五、驳回原告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裴XX


  • 2014-10-19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