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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海口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龙民一初字第12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XX公司。


代表人钟XX,经理。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张XX,系被告广州市XX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海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XX和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3月,原告被招聘到XX公司处工作,担任搬运工。XX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然而XX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已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从2011年3月1日起,XX公司又强迫原告在XX公司开始领取工资,也不给原告支付补偿金。XX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又于2014年2月7日,无故辞退原告,违法解除了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原告于是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综上,二被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解调仲裁法》第五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XX公司于1992年3月-201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XX公司于2011年3月1日-2014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2008年2月-11月),XX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00元(2011年4月-2012年2月);3.XX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因为十一位原告入职情况有所不同,首先十位原告在2011年5月1日或2011年3月1日由XX公司派遣至我司工作的劳务人员。因为十位原告为XX公司建立了一个劳动关系时有所不同,现说明一下:马X、张XX、邓XX、杨XX是2011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是2011年3月建立的。2014年2月,因为十位原告工作态度消极,且有罢工行为发生,协商无效后,将十一位原告退回XX公司。就退回情况出具了退回XX公司的通知书。针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为原告诉讼时间至今已经超过了三年或三年以上,我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我司已经对超过两年的劳动文本进行了处理,因此,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没有任何资料予以佐证。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我司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仲裁争议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十位申请人,所请求确认的时间从1992年10月-2012年2月,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我司认为,法院应就该案件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十位原告为XX公司于2011年5月1日或2011年3月1日派遣至我司的劳务人员,我司与十位人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确认2011年5月1日与马X、张XX、邓XX、杨XX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是2012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对我司发的退回通知书,因十一位原告工作态度消极,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就将十一位原告退回。我司收到通知后,就以XXX的方式通知到十一位原告,通知他们进行转岗培训,并且是带薪培训的。但是十一位原告都没有回公司进行参加培训。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司将十一位原告辞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11位原告工作劳动期间,我公司已经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被XX公司退回后,我司通过XXX的形式通知原告回公司转岗培训,并且是带薪培训。原告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条、劳动纪律第2-10小点及第3条乙方违纪法律第12条的相关关系,原告属于无故旷工的违纪行为,我司应依法予以辞退,不应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原告的工作岗位由XX公司派往XX公司;3.月工资为830元,如原告被用工单位退回XX公司时,除出现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情形外,原告享有的浮动工资或福利待遇不再享有,原告工资即为合同工资;4.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5.员工培训实行签到考勤制度,当日未签到者视为旷工处理,原告在与XX公司维系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或因旷工受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XX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6.原告的个人资料(姓名、身份证号、现住址、通讯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10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XX公司,否则后果由原告负责。随后,原告被派遣至XX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4年2月19日,XX公司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原告退回XX公司。2014年3月,XX公司向原告邮寄《培训通知书》,通知原告到XX公司培训部参加岗位培训,考勤方式以本人签到方式为准,逾期未到者,XX公司将视为旷工处理。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8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


另查,依据原告提交的《仓库装卸人员工资方案》,载明原告工作报酬是由原告自行开具劳务发票,按月领取工作报酬。依据原告提交的《民工装卸小瓶水数量级费用表》和《搬用工装卸小瓶水及原材料费用表》,其报酬结算是以搬运数量为依据,按照班组发放,并没有直接由XX公司发放至原告个人。


再查,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XX公司于1992年3月-201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XX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因原告诉求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和原告与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经向原告释X,原告选择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劳动纠纷。


以上事实有仓库装卸人员工资方案、民工装卸小瓶水数量级费用表、搬用工装卸小瓶水及原材料费用表、海龙劳仲告字(2014)18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退回创智通知书、培训通知书、XXX寄件快递单及送达情况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仓库装卸人员工资方案》、《民工装卸小瓶水数量级费用表》和《搬用工装卸小瓶水及原材料费用表》,表明原告工作报酬是由原告自行开具劳务发票,按月领取工作报酬;其报酬结算是以搬运数量为依据,由XX公司直接按照班组发放并没有直接发放至原告个人。综上,原告与XX公司系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XX公司于1992年3月-2011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贵


代理审判员  张子刚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书 记 员  裴XX


  • 2014-09-13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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