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被告广州市XX公司。
代表人钟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张XX,系该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和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搬运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又于2014年2月7日,无故辞退原告,违法解除了原告与其劳动关系。原告于是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日-2014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00元(2011年4月-2012年2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我司确认2011年5月1日与马X、张XX、杨XX、邓XX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是2012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椰树公司对我司发的退回通知书,因十一位原告工作态度消极,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就将十一位原告退回。我司收到通知后,就以XXX的方式通知到十一位原告,通知他们进行转岗培训,并且是带薪培训的。但是十一位原告都没有回公司进行参加培训。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我司将十一位原告辞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在11位原告工作劳动期间,我公司已经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被椰树公司退回后,我司通过XXX的形式通知原告回公司转岗培训,并且是带薪培训。原告收到通知后,不予理睬。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条、劳动纪律第2-10小点及第3条乙方违纪法律第12条的相关关系,原告属于无故旷工的违纪行为,我司应依法予以辞退,不应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被告派往XX公司;3.月工资为830元,如原告被用工单位退回被告时,除出现本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情形外,原告享有的浮动工资或福利待遇不再享有,原告工资即为合同工资;4.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5.员工培训实行签到考勤制度,当日未签到者视为旷工处理,原告在与被告维系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或因旷工受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6.原告的个人资料(姓名、身份证号、现住址、通讯地址、电话等)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后10天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否则后果由原告负责。随后,原告被派遣至XX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2014年2月14日,XX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户籍所在地邮寄《培训通知书》,该邮件未妥投。因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8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
以上事实有海龙劳仲告字(2014)9号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退回创智通知书、培训通知书、XXX寄件快递单及送达情况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3月1日-2014年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已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011年4月-2012年2月)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被XX公司退回被告处后,就应与被告联系并服从工作安排,但被告未到被告处报到,也未参加被告组织的岗位培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9、10项和第(三)款第2项第(12)目及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广州市XX公司在2011年3月1日-2014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贵
代理审判员 张子刚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书 记 员 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