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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X与海口XX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龙民一初字第3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贺XX。


委托代理人崔XX,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口XX。


法定代表人刘XX,社长。


委托代理人简婕,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原告贺XX与被告海口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海劳(人)仲不字(3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是错误的,理由如下: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退休后,因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会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告海口XX于2012年12月18日为原告填报了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并于2013年3月14日汇总填报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该行为已明确证明了被告承诺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因此,即使适用诉讼时效,也应从2013年3月14日起算,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时效。原告于1997年3月21日起入职被告海口XX广告部从事广告员职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表现优秀,并分别于2000年和2006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原告于2007年10月从被告处离职,在1997年4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以上证据均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4月至2007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4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00元(1300元/年×11年=14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口XX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仅仅是广告的合作伙伴,没有所谓的底薪,只有合作有广告就有提成;二、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原告2007年10月份因为没有广告业务了,原告就自动离开了;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贺X是同一人。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1日,原告与海口XX广告部签订了一份《海口晚报广告部试用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广告部试员人员,担任广告员职务,试用期为2个月,需要完成35000元;原告试用期完成任务发放工资300元,组稿费按规定领取。同时约定,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再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担任广告员,被告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为原告制作名字为“贺X”的工作证。2007年10月,原告自被告处离职。2012年12月至2013年初,被告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供了《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海口市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基数)申报表》和《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等材料。2013年4月8日,被告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了一份《关于贺XX用工问题的说明》,其中第2条载明:“我社为照顾贺XX子女上学问题,同意为其提供相关的社保补缴材料,以我社名义为其申请社保补缴,并且贺XX书面承诺补缴费用全部由其本人承担。”


另查,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3年9月29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3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海口晚报广告部试用合同》、工作卡、《关于贺XX用工问题的说明》、《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海口市参保单位人员增减(基数)申报表》、《海口市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海劳(人)仲不字(33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范畴,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超过一年后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300元,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1997年4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由于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娟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书 记 员  裴XX


  • 2014-01-03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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