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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龙民一初字第30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林X。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婕,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海口市龙华XX。


代表人林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XX,该支队法律顾问。


原告林X与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和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诉称,2006年9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道路交通协管员工作,每个月工资到2013年4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时为1500元。被告与原告从2006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也未依法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2013年4月29日,被告召集所有的协管员开会,当场宣布强行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劳动权益。原告依法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劳动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1500元/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000元(1500元/年,2011年6月始);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000元(1500元×7年×2)。


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一、关于原告诉求确认2006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被告于2006年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招录500名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以来,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公益性交通协管员之间建立的是由政府财政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而非被告自行招聘形成的普通劳动关系。该部分交通协管员享受政府公益性财政补贴,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到期。根据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海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口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在2012年9月30日到期后已不能续签,对退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善后工作如何处理,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门向海口市报送了《关于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协议到期有关情况的请示》,建议对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到期后的就业困难人员设定过渡期,时间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专题协调会议纪要(2013)24号(研究市公安局交通协管员公益性岗位相关问题)明确要求被告执行公益性岗位协管员退出的相关规定,由于当时正值博鳌亚洲论坛期间,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公益性岗位协管员退出的时间再延长一个月到四月底。因此,原告的上述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诉求判决被告自2011年6月以每年1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3000元。被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向海口市政府报送《关于交警实行高温工作补助的请示》,经海口市财政局、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市政府批准,从2011年开始每年的6—10月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发放交通协管员的高温工作补助,而交警因有关规定则不享受上述待遇。因此,被告己按规定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足额发放了高温补助每年500元,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三、关于原告诉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是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工作,享受的是政府提供的再就业财政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规定期限劳动协议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的上述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交通协管员。原、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日、和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共计四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交通协管员。原告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9月30日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4月28日。2013年4月29日,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从入职后每月800元,至离职时逐渐升至每月1500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9月6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不字(2013)2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2011年3月25日,原告经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转为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享受政府的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


再查,《海口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协议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自然终止。2010年8月22日、2010年11月13日,海口市财政局两次向海口市政府作出《关于交警实行高温工作补助的意见》,建议交通协管员的高温补助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发放高温季节(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工作补助。被告已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高温工作补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海口市公益性岗位认定表》、《关于交警实行高温工作补助意见》、《海口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2006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海口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协议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自然终止。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三年,故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交警实行高温工作补助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从事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的工作,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高温补助为每月100元,每年发放月份为6至10月。被告已按上述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高温工作补助。因此,原告主张按每日10元的标准补发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公益性岗位,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林X与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6年9月14日至201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娟


审 判 员  王 戡


审 判 员  冯XX


审 判 员  赵春香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书 记 员  余XX


  • 2014-08-04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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