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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XX公司与海口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龙民二初字第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海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原告海口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楼梯承揽合同书》,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位于保亭县龙湾XX室内楼梯木工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包干总价为41.5万元。2013年1月25日经被告相关责任人签字确认原告承揽的工程保质保量完工。被告并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2月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工程款,尚有9.5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加上增加的明光XX材料费3344元,共计98344元未支付。被告未依双方签订的《楼梯承揽合同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款人民币98344元,及同期银行货款利息6048元(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后放弃利息的主张。


被告未来参加庭审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楼梯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海南省保亭县龙湾XX室内楼梯木工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包干总价为41500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备料款100000元;2、原告进场施工后,把别墅木工完工,被告支付150000元进度款;3、工程完工后,2013年1月20日前,被告再付给原告150000元;4、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尾款15000元。完工日期定为2012年12月15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包工包料对保亭雨林谷项目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1月25日经被告现场工地负责人徐X签字确认原告承揽的工程量完工。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9日、2013年2月6日分别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40000元,共计320000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及被告财务部工作人员在原告制作的《供应商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欠原告保亭雨林谷楼梯尾款415000元、明光XX材料3344元、三亚XX海城楼梯30000元,合计448344元,已付款350000元,需结款83344元,质保金15000元(验收一年后支付)。之后,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80000元、明光XX材料费3344元及质保金1500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将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楼梯承揽合同书》、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付款申请费用明细表、供应商结算表、费用付款申请表、利息计算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楼梯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包工包料完成保亭雨林谷楼梯的项目,被告未能全部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95000元工程款(其中包含质保金15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X确认欠原告明光XX材料3344元未付,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明光XX材料3344元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海口XX公司工程款95000元和材料款3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余XX


  • 2014-05-14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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