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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冯X与陈X与陈X与杜XX合作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龙民一初字第1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杜XX。


原告陈X。


原告陈X。


原告陈X。


以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被告冯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XX、陈X、陈X、陈X(以下简称四位原告)诉被告冯X(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陈X、陈X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位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3月13日,海南XX公司(法定代表为陈XX)与被告冯X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对位置于海口市府城镇红星XX头军坡合作项目的土地概况、合作方式、利益分配、各方责任、付款方式、特约事项等方面都作了约定,并履行了合同。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唐XX写一份《确认承诺书》,内容是:“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和陈XX先生(乙方)与贵方签订,该合同书自双方自愿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目前双方合作的项目,即贵方出建房的土地574.91㎡,我方出资共同建造位于海口市府城镇红星XX头军的十五层楼房(佳尚公寓楼)已经封顶落成,只差尾装修即对外销售。但不幸的是陈XX先生突然换了恶病,于2011年1月21日辞世。而本人与陈XX先生是合作该楼层项目的共同出资人,为了妥善友好地与唐XX先生处理好该项目的后期工作,我冯X本人愿意继续履行陈XX先生原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和全部所约定的事项,包括该楼房的后期工作,装修、销售和结算,付款项给唐XX等各项事宜。恳请唐XX先生谅解和接洽我本人的确认和承诺。”2011年3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下一份《确认承诺书》。承诺内容是:“冯X与陈XX先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冯X承诺给予陈XX固定利润人民币叁佰万元整(¥XXX.00元),由于陈XX不幸,冯X先期已付利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注:陈XX妻子女已确认),尚有余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妻子女一致同意以陈X帐号为准(依存单为依据),冯X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先兑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承诺后,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给原告共人民币203500元,其XX从银行转账三笔款人民币150000元(第一次为2011年2月23日支付10万元,第二次为2011年7月26日支付2万元,第三次为2011年12月9日支付3万元)。三次现金支付53500元(其XX第一次为2011年12月25日支付3.35万元,第二次为2012年2月29日支付1万元,第三次为2012年3月26日支付1万元)。此后,被告再也不还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无理拒付。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拒绝还清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XX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本案XX双方的争议主要源自2010年3月13日海南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合同与被告冯X签订的主体为海南XX公司,而非本案四位原告。海南XX公司至今为止仍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工商登记显示依然为“登记成立”状态。因此被告的合同义务应当向该公司履行,同样该合同的权利也理应由公司主张。对于公司权利及公司债权的主张应当按照《XX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而不能以自然人个人的名义进行主张。所以本案原告不适格。二、本案所涉的《合作建房合同书》、《合作建房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与本案有关的2010年3月8日海南XX公司与唐XX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书》为无效的合同,理由如下:1、《XX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XX列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XX的第一种就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XX海南XX公司并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明显属于上述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该合同内容违法。《合作建房合同书》第三条B款“有关报建情况,第1种先报后建,第2种先建后报,第3种乙方认为不用报建先施工后乙方再办理房产证。以上甲方都认可”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规范对于建筑报建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的合同内容。由于海南XX公司本身并没有资金,2010年3月13日,找到被告将该“项目”介绍给被告,让被告出资建设该房产,海南XX公司坐享300万元XX介费。2010年3月13日被告海南XX公司在《合作建房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基于无效合同基础上订立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也是无效合同。正是因为海南XX公司订立无效合同在先,让被告前后投入1700余万元建设该楼房,后因各种手续不健全及成本高昂造成被告惨遭重大经济损失,目前在担负巨额亏损的同时还担负数百万元的外债。三、对于《确认承诺书》的看法。海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后,被告出于个人感情及人道,对其家属进行安抚和慰问,也不断的在经济上进行支持。且不说被告与XX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即使退一步讲该合同假设有效,被告也只能向XX公司支付合同款,而直接向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员给付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务制度,有协助抽逃资金之嫌。为此被告对于该承诺书的真实意思是对于陈XX家人的一个赠与承诺,而赠与是实践合同,根据XX国的司法实践,赠与合同必须交付赠与物后方能成立。仅有将要赠送某项财务的预约,不能认为赠与合同已成立。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即为实践行为。本案XX被告已经不愿意向原告给付赠款,因此该承诺已撤销。因此原告对于本案的诉讼主张没有合法的事实为依据,其诉求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本案综合客观事实四位原告不适格。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XX系原告杜XX的丈夫、原告陈X、陈X、陈X的父亲,陈XX于2011年1月21日去世。陈XX生前曾与被告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陈XX去世后,被告于2011年3月22出具一份《确认承诺书》,载明“承诺人冯X,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6000XXXXX。冯X与陈XX先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冯X承诺给予陈XX固定利润人民币叁佰万元整(¥XXX.00元),由于陈XX不幸,冯X先期已付利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注:陈XX母子女已确认),尚有余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母子女一致同意以陈X帐号为准(依存单为依据),冯X承诺在2011年4月30日前先兑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被告出具《确认承诺书》后,向原告支付款项共203500元,后不再按承诺书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四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位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未明确其所主张利息的数额。


以上事实有《合作建房协议书》、被告于2011年3月22出具的《确认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确认承诺书》,承诺向四位原告支付XXX元。该《确认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履行其承诺。被告在向四位原告支付203500元之后,便不再履行其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XXX元,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位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未有明确的数额,故本院对四位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出具承诺书是对陈XX家人的赠与承诺,赠与承诺是实践合同,必须交付后方能成立,现被告不愿意向原告给付赠款,该承诺已撤销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陈XX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被告承诺支付给陈XX的是固定利润款,在陈XX去世后,被告又承诺将该固定利润款支付给陈XX的家人即四位原告,属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固定利润款,而不是向四位原告赠与款项。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XX、陈X、陈X、陈X支付欠款XXX元;


二、驳回原告杜XX、陈X、陈X、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72元,由被告冯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XX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平


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书 记 员  余XX


  • 2013-10-21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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