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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海南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龙民一初字第6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海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经被告招聘我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职普通员工,月工资2200元,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也未依法为我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于2012年4月1日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劳动权益。因此,我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了我的申请,但超过45日未作出仲裁裁决,故将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我支付2012年2月至3月份工资3906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25%的赔偿金977元;3、判决被告向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元;4、判决被告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3906元;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工资的利息31.1元,并赔偿经济补偿金11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元,未交社保赔偿500元。2013年1月23日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龙劳仲告字(2012)98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内容为由于案件量过多,本委尚未就该案安排庭审。鉴于该案受理后已超过45天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告知原告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故引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海龙劳仲告字(2012)98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在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2012年2月至3月海南XX公司工作状况表和2012年2月1日至3月1日、3月1日至4月日的工资表,还提供证人王XX的证言,用于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的数额、因被告裁员被辞退等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萍


审 判 员  符殷娇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裴XX


  • 2013-10-22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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