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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海南XX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龙民一初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梁X,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海南XX律师。


被告海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X,该司人事主管。


原告马XX与被告海南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剑和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1998年底,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任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2年3月起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截止2008年12月,原告在职已10年,当时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直至2009年7月28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无理借口单方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3、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五项社会保险,具体缴纳数额由社会征稽机构核算为准;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两倍的赔偿金132939.6元;5、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的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被告海南XX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1998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2002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而不是其所说的1998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仅是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应当额外支付一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为此,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关于《解读劳动合同法的双倍工资赔偿制度》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存在两种观点,无论是以“整体债权论”还是以“个别债权论”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都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并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原告由于没有尽到岗位职责,没有签订安装合同,并造成公司损失,为此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而不是违法解除。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被告是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反而是原告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来侵害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受聘于被告单位工作,后于2009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工程总监岗位负责工作;月基本工资900元,奖金2100元;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尽到岗位职责,团队管理混乱,赛拉维项目没有与塞缝安装队签约,工程进度受到影响,进度款要不到,安装队威胁公司要款,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为由,作出《关于解除马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此后收到该《通知》,并于同年6月4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海劳仲裁字(2012)503号仲裁裁决:一、确认被告与原告自2002年3月至2012年4月1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将案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召开了部门管理制度学习交流大会,组织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对公司的管理制度进行了学习。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裁字(2012)503号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被告海兴办(2011)第30号文件、被告《签到表》和《文件签收表》、《关于解除马XX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快递回执单、被告《会议纪要》、原告工资明细表和月份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从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清单及被告提供的月份工资表来看,原告系自2002年3月至2012年4月19日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1998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即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02年3月至2012年4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有法律依据。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的2012年4月1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7月28日的加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及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承认被告制定了规章制度和员工奖惩办法,原告对此也到会签名进行了学习,其对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奖惩办法其中的内容应是知悉了解的。原告在负责赛拉维项目期间,因没有尽到岗位职责,在没有与塞缝安装队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同意其进场施工,导致安装队威胁公司要款,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及四个工人离职,应界定为重度过失。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违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2939.6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出具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已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原告已经收到。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补缴1998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间五项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其与有关行政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XX与被告海南XX公司于2002年3月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三、限被告海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马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为原告马XX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林XX


  • 2013-03-04
  •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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