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郭X诉被上诉人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郭X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X和郭X于2014年3月3日在涪陵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和两套房产进行了处理。2014年3月6日,吴XX以还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X股票账号上的股金予以分割。同时,向法院申请调查股票账号上的资金明细。经调查,郭X在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滨江路证券营业部开有两个股票账户。从该证券公司营业部提供的资金明细上看,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郭X的这两个股票账号共转出资金421282.44元,此款项打进了郭X所有的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上。根据郭X提供的该信用卡资金流水明细,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该信用卡上的绝大部分存款已由郭X通过现金支取、转账支取的方式转移到其他单位或个人账户上,其账户余额为4.51元。
另查明:吴XX、郭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XX持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2000股,目前还未予以分割。一审庭审中,吴XX承认了该事实,并愿意平均分割。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和郭X于2014年3月3日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离婚。但之后我发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X在西南证券有两个股票账号,于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股权进行分割。与此同时,我向法院申请调取这两个账号的资金明细,结果发现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账上总共有421282.44元被郭X转入到她所有的建设银行账户上。郭X现在不能说明这些钱的来源和去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郭X在离婚前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转走了这笔钱,实质是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股票账号中的421282.44元全部归我所有。
郭X在一审中辩称:我有两个股票账号是事实,账上的421282.44元曾转出到我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上,这也是属实的。但是,这些钱都不是我和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这些钱中有些是亲戚朋友将他们的钱打进我的账户,由我帮他们炒股,之后要把钱还给他们,有些是其他公司放在我卡上的保证金,我临时用来炒股,也要还给公司,有些是因为装修房屋贷款后向银行还账,还有一些是生活上的开支。其实我和吴XX一直都是自己的钱自己花销。另外,吴XX持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股金,我要求对此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没有特别约定、专属个人以及不能说明非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郭X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如果认为卡上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有责任证明卡上存款的来龙去脉,从而说明该项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虽然郭X多次辩称讼争的存款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暂时留在自己卡上的他人财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存款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吴XX认为郭X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应当举证证明。虽然郭X确实在离婚以前从自己的信用卡上转走了讼争款项,但这也并不能就此认定郭X是在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吴XX对此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郭X也不认可自己的转款行为属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郭X是否是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同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不能认定郭X具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吴XX主张讼争款项应全部归其所有,不应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的421282.44元,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时,应由吴XX、郭X在离婚后平均分割。对于郭X提出的吴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股金,吴XX承认该事实,认为可以平均分割,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郭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XX支付离婚后财产分割款共计210641.22元(421282.44元的二分之一);二、吴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1000股金转移到郭X名下;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9元,由吴XX负担3809.50元,郭X负担3809.50元。
上诉人郭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X与吴XX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郭X并未隐匿、转移任何共同财产,吴XX对夫妻共同财产是明知的,并且在2014年7月30日第二次庭审时,吴XX的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郭X股票账号记录能够证明吴XX对郭X开设股票账户一事是明知的。2.郭X持有的西南证券公司股票账户上的资金并非郭X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账户上的绝大部分资金系他人所有,在他人需要时必须变现偿还,郭X已在一审中提交了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前述事实。3.一审判决对郭X与吴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未作认定,不予扣除不合常理。4.郭X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已经证明了其银行卡的多数资金系其他单位、个人之间的往来账,既非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郭X的赠与、也不是他人单位和个人归还郭X的借款,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XX应当对前述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其有义务举证证明该款项系馈赠或债权收入,如果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由吴XX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吴XX辩称:1.郭X于2014年1月转移了几十万元的财产,次月便提出离婚,明显是离婚前的财产转移。郭X与吴XX在离婚时只是对房屋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并未对股票进行处理,离婚时,郭X已经将资金转移,我方并不知情。2.郭X转移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X对于其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无证据。3.郭X和吴XX的收入都较高,完全有能力购买证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郭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郭X与吴XX在离婚时已经对其全部财产进行了处理,本案争议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4张,拟证明郭X从其西南证券股票账户传出的资金系用于归还郭XX和郭X的借款,该笔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郭X与吴XX的夫妻共同债务为10万元,主要用于生活开支。
吴XX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其于2012年2月23日在中国XX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炒股,该20万元存入了郭X在西南证券资金账户。
经质证,吴XX对郭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均无法达到郭X的证明目的;证据1为郭X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讼争财产离婚时并未发现;证据2仅能证明银行卡上的资金往来,但无法证明是郭X的借款,不排除他人向郭X的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家庭开支。郭X对吴XX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的收款人并非郭X,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郭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吴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郭X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从其西南证券股票账户传出的资金共计421282.44元是否属于其与吴XX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X与吴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开设有股票账户,郭X虽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从其西南证券股票账户传出的资金共计421282.44元并非其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举示其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郭X归还他人的借款,且郭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XX对该笔款有特别约定,专属郭X个人,故应当推定该笔款系郭X与吴XX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郭X主张该笔款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郭X所主张的用于生活开支的10万元共同债务,其仅举示了个人网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的网上交易记录,无法证明所交易的款项系用于郭X与吴XX的生活开支,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郭X与吴XX离婚时虽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了协议,但经审查,本案讼争的郭X股票账户上的资金以及吴XX所持有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2000股金均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依法对前述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19元,由上诉人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
审 判 员 蔡伟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书 记 员 洪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