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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涪法民初字第05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1137-7。


负责人袁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XX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XX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3年5月28日17时54分,被告刘XX驾驶渝GXXX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行驶至聚龙大道南XX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张XX挂倒,致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后,原告张XX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刘XX支付了医药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869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118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司只应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时间、残疾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其他费用依法判决;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我是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我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额的部分我再赔偿;我已支付原告全部医药费和请人护理了原告7天,请求予以同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XX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5月28日17时54分,被告刘XX驾驶渝GXXX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聚龙大道行驶至聚龙大道南XX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原告张XX挂倒,致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事后,原告张XX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刘XX支付了医药费。原告张XX住院期间,被告刘XX请人护理了原告7天。


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的左下肢损伤评定拾级伤残;受伤之日起叁拾天左右需大部份护理依赖;误工期壹佰伍拾天左右;需营养补助伍拾天左右。”被告中国XX公司书面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和误工时间”。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已作出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2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XX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XX误工时限为120日”,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2014年1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未有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在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XX系城镇人口。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该次事故处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的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第500102XXXX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渝涪司鉴(2013)涪司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渝法医所(2013)临床B鉴字第2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具有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其过错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故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刘XX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刘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刘XX所有的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中国XX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收入,故本院应当按照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1035元/年计算。


因被告刘XX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由被告刘XX另行处理;被告刘XX请人护理了原告7天的护理费,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因第二次鉴定的残疾等级和第一次鉴定的残疾等级一致,故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应由其承担。


原告张XX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5936元(22968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520元(20元/天×26天);3、交通费,本院确定为400元;4、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60元/天×30天,含被告刘XX请人护理的7天计算为420元);5、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元(12元/天×50天);6、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0203.29元(31035元/年÷365天×120天);7、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刘XX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上述经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6275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45936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203.29元、交通费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0339.2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59919.29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护理费42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和营养费600元共计1120元。


三、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XX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1800元,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邓XX


  • 2014-01-10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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