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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X与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涪法民初字第037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邬XX,男,1948年10月2某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汤XX,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女,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原告邬XX与被告余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X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8月2日,原告以45000元人民币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XXXX号X单元XX号砖房一套,面积98平方米。同年11月,原、被告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以平均享有涪陵区XXX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产权作为同意离婚的条件。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之后,被告一直在XX街XX号X单元XX号房屋居住生活,双方多次就房屋归属协商解决未果。原告认为,涪陵区XXXX号X单元XX号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重庆市涪陵区XXXX号X单元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余XX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共同购买了涪陵区XXXX号X单元XX号房屋。2005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在涪陵区XX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涪陵区XXX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归属作了约定,由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的产权。原告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置行使撤销权,应在一年内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并同居生活。2005年8月2日,原、被告共同向肖某某购买了涪陵区XXXX号X单元XX号房屋。同年11月,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二人共创的XX街XX号X单元XX号房屋各分一半。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持该离婚协议到涪陵区XX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外出居住生活,被告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现原、被告就陵XXXX号X单元XX号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房屋买卖协议、离婚协议和离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此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陵XXXX号X单元XX号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且双方在离婚时已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约定由原、被告各分得一半。该房屋至今未进行产权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某590元,由原告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黎XX


  • 2014-08-26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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