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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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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田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00年,我与被告相识,相识当天便与被告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7月21日,我与被告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甲,2007年8月17日,我与被告非婚生育一子李XX。2012年4月13日,我与被告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认识被告时才13岁,由于年龄差异被被告哄骗一起同居生活,我与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6月24日,我与被告吵架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系自愿结婚,且夫妻关系一直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田XX与被告李XX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7月21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女李某甲。2007年8月17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子李XX。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24日,因被告怀疑原告用手机上网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往来,双方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3年7月12日,被告给原告购买价值2642元的金银首饰,夫妻关系渐渐缓和。2013年9月10日,双方再次因手机短信内容发生吵闹,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双方仍有联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手机信息内容摘要、被告提供的中国XX公司销售清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是夫妻对对方最庄严而神圣的承诺,意味着承担责任和义务。双方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虽然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能多考虑一下双方夫妻感情的来之不易,常常重温过去甜蜜幸福的日子,抛弃前嫌,多一些理解,多一些包容,暂时的困难和问题是能够克服和解决的。与此,被告应多作自我批评,对原告陈述的缺点应本着“有则改、无则勉”的心态去处理,以诚挚之心,善良之举求得对方的宽容和谅解。同时要知道,夫妻生活的和谐需要双方共同来维护。本案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XX与被告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



书 记 员  彭 越


  • 2014-10-11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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