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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成都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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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X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黄甲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2XXXX2135-2。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XX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XXXX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XX、代理审判员蔡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XX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在丰XX公司购买鱼饲料,共欠丰XX公司货款28197元。同年12月7日,刘XX与丰XX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刘XX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丰XX公司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于2011年1月30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息3%支付资金利息。到期后XX刘XX未支付此款,丰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刘XX支付货款28197元。


刘XX一审答辩称:丰XX公司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未支付货款的原XX是丰XX公司销售给我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我饲养的鱼死亡。只要丰XX公司赔偿我的损失,我愿支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丰XX公司向刘XX销售鱼饲料后,刘XX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XX欠丰XX公司28197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XX应当支付丰XX公司货款。刘XX抗辩称未支付货款的原XX系丰XX公司出卖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饲养的鱼死亡从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刘XX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刘XX支付丰XX公司货款2819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刘XX负担。


刘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丰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我与丰XX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约定,我应于2011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款,故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XX丰XX公司出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丰XX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使用我公司生产的饲料造成其饲养的鱼死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垫江县白家镇合兴社区村民委员会、垫江县白家镇合兴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重庆市XX江县刘XX养鱼面积70亩,于2010年7月在成都XX厂喂饲料鱼就死亡2万斤左右,经过村社干部调查、群众证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鱼群死亡的照片5张。以上证据拟证明XX丰XX公司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刘XX造成了经济损失。丰XX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鱼群死亡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核后认为,垫江县白家镇合兴社区村民委员会、垫江县白家镇合兴社区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鱼群死亡的照片不能证明系刘XX饲养的鱼死亡,亦不能证明鱼群死亡系丰XX公司所售饲料导致。故对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丰XX公司与刘XX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丰XX公司向刘XX交付鱼饲料后,刘XX应按约定及时向丰XX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刘XX在二审中提出丰XX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XX刘XX一审期间未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刘XX提出丰XX公司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XX提出的XX丰XX公司所售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刘XX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系使用丰XX公司所生产饲料导致了其经济损失,故这一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刘XX从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在丰XX公司购买鱼饲料,并于2010年12月7日与丰XX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在上述时间段中均未提出所购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当丰XX公司向其要求支付饲料款时才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其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项XX


代理审判员  蔡 伟



书 记 员  余XX


  • 2014-06-09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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