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经济开发区黄甲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202XXXX2135-2。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3)垫法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项XX、代理审判员蔡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XX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在丰XXX公司购买鱼饲料,共欠丰XXX公司货款26024元。同年12月10日,马XX与丰XXX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马XX于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丰XXX公司货款5000元,余欠货款于2011年1月30日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息3%支付资金利息。到期后XX马XX未支付此款,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达成《欠款归还约定》,马XX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余欠货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后马XX支付丰XXX公司货款3000元,仍欠23024元未支付。丰X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马XX支付货款23024元。
马XX一审答辩称:丰XXX公司起诉的不是事实。我未支付货款的原XX是丰XXX公司销售给我的鱼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我饲养的鱼死亡。只要丰XXX公司赔偿我的损失,我愿支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丰XXX公司向马XX销售鱼饲料后,马XX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马XX欠丰XXX公司23024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XX应当支付丰XXX公司货款。马XX抗辩称未支付货款的原XX系丰XXX公司出卖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饲养的鱼死亡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马XX未举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马XX支付丰XXX公司货款2302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马XX负担。
马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丰X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根据我与丰XXX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达成的《欠款归还约定》,我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元,现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XXXX公司出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丰XXX公司答辩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马XX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生产的饲料造成其饲养的鱼死亡,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马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垫江县XX云XX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垫江县马XX在白家镇云XX有100余亩的鱼池,XX用了成都XXXX料导致鱼池里的草鱼鲫鱼死亡约9000斤左右。特此证明”;2、鱼群死亡的照片4张。拟证明XXXX公司出售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马XX造成了经济损失。丰XXX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鱼群死亡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审核后认为,垫江县XX云XX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缺乏真实性;鱼群死亡的照片不能证明死亡鱼群与本案有关,亦不能证明鱼群死亡系丰XXX公司所售饲料导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丰XXX公司与马XX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丰XXX公司向马XX交付鱼饲料后,马XX应按约定及时向丰XXX公司支付货款。关于马XX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XX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7日达成的《欠款归还约定》约定马XX所欠货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丰XXX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马XX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马XX提出的XXXX公司所售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马XX未能充分举证证明XX使用丰XXX公司所生产饲料导致其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马XX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在丰XXX公司购买鱼饲料,并于2010年12月10日和2011年11月27日先后签订还款协议,在上述时间段中均未提出所购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才提出所购饲料存有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这一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项XX
代理审判员 蔡XX
书 记 员 余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