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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X与秦XX,蔡XX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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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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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邬XX,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邬XX,男,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秦XX之妻),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邬XX与被上诉人秦XX、蔡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00015号民事判决。邬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X、倪X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邬XX,被上诉人秦XX参加了诉讼,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XX、蔡XX系夫妻关系,二人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先后向邬XX借款11000元。2006年11月1日,邬XX与秦XX、蔡XX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秦XX、蔡XX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房屋(原西安XX评卖职工宿舍)抵押给邬XX,邬XX在此居住;秦XX、蔡XX于2007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赎回房屋,月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至五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息;若超期不归还借款,赎回房屋,则该房屋家产全部永远属于邬XX所有,任邬XX处理,秦XX、蔡XX将协助邬XX办理房产手续。该协议还载明“原借条双方当面已毁”。协议签订后,秦XX、蔡XX未按约定还款,邬XX在该房屋居住了两年,于2013年5月将该房屋出租。该房屋现仍为西安XX评卖的职工宿舍,秦XX、蔡XX均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月,因秦XX、蔡XX未协助邬XX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邬XX以秦XX、蔡XX未按期赎回构成绝当此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有效和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房屋归其所有;2、判决秦XX、蔡XX协助其办理履行房屋过户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秦XX、蔡XX一审辩称,该《房屋抵押协议》约定:我们如逾期不赎回房屋,则该房屋家产全部永远属于邬XX所有,系违法条款,应为无效。该抵押协议是秦XX与邬XX签订,蔡XX的名字是秦XX代签,蔡XX一直不知情。该房屋在2013年1月7日以前是公房,2006年时我们只有该房屋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无抵押资格,我们仅是将该房屋给邬XX居住。我们愿意向邬XX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邬XX与秦XX、蔡XX签订《房屋抵押协议》时,秦XX、蔡XX不是用于抵押的重庆市涪陵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至今仍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邬XX要求判决该房屋归其所有及要求秦XX、蔡XX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必须由依法设立且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典当行进行,秦XX、蔡XX的抵押行为并非典当行为,故邬XX主张该房屋抵押实为房屋典当,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邬XX负担。


上诉人邬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名为抵押实为典当,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秦XX、蔡XX未按期赎回构成绝当(绝卖),此房屋归我所有。秦XX、蔡XX一审已明确该房屋系西安XX分给二人所有,只是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二人享有处分权。


被上诉人秦XX辩称:《房屋抵押协议》约定,我们逾期不赎回房屋,则该房屋家产全部永远属于邬XX所有,该约定违法、无效。讼争的房屋原是西安XX的职工宿舍,2013年1月由重庆市涪陵区政府清算安置小组处理给蔡XX,我们也只有该套住房。蔡XX对该协议一直不知情,我对该房屋无抵押资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蔡XX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秦XX、蔡XX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赎回房屋则该房屋家产归邬XX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


我国《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典当的主体只能是依法成立的机构,而不能是其他个人和组织。因邬XX作为个人,不具备经营典当行的相应资质,故邬XX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名为抵押实为典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应认定为在该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用于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双方关于秦XX、蔡XX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赎回房屋则该房屋家产全部归邬XX所有的约定,明显违反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邬XX不能基于该无效约定取得抵押房屋的产权,其与秦XX、蔡XX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解决。


综上,邬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倪XX



书记员  石XX


  • 2014-04-28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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