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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XXX公司、李X、刘XX、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3)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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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X,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XX。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1693-X。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2929-8。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XX。组织机构代码:903XXXX7744-8。


负责人:杨XX,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X与被申请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重庆XX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公司)、李X、刘XX、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X不服本院(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X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其余部分由其他被申请人赔偿。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我在洗车场被车辆撞伤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是错误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适用本条例。本次事故虽发生在洗车场内,也应适用上述条例,按交通事故处理。2、原审判决认定杨X是车辆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我虽是驾驶员,但事发时已经停车下车,不再控制及操作车辆,原驾驶员身份已经转变为第三者,与普通行人无异,应属交强险中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其代理人持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XX公司、XX公司XXX公司、李X、刘XX、王X、XX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事故虽发生在道路以外的洗车场,仍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经查,杨X系本案事故车辆渝BXX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事故发生时,杨X当时虽在车外,但杨X无证据证明车辆是在其他人的控制与支配之下发生的运行,因此,杨X仍是该车辆合法的控制与支配人,属于该条例规定的被保险人范畴,不属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根据前述规定,杨X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杨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XX公司、XX公司XXX公司、李X、刘XX、王X有其他侵权行为,原审判决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杨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官 中


审判员  庞XX



书记员  朱XX


  • 2014-02-19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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