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组织机构代码686XXXX2300-5。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XX,组织机构代码699XXXX6475-6。
法定代表人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
一审第三人陈XX,男,汉族,1963年5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李X,重庆XX律师。
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云博XX)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人社局)、第三人陈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原告云博XX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涪法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云博XX在2013年5月8日收到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是在其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三个月内即2013年8月9日前。云博XX在2014年3月20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云博XX的起诉。
云博XX上诉称,云博XX在涪陵人社局向其XX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搬离原办公场所,涪陵人社局XX寄送达地址有误,其XX寄的特快专递上收件签名人员并非云博XX职工,云博XX并未收到该XX件。云博XX在2014年1月22日收到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时才知道被诉工伤认定的存在,于同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涪陵人社局答辩称,我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云博XX早在2013年5月8日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裁定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XX诉称,同意涪陵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涪陵人社局受理陈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月22日,涪陵人社局用XX政快递向云博XXXX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载明收件人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XX13幢238办公室”,收件人电话为“158XXXX7775”。同月28日,该XX件被签收。嗣后,云博XX向涪陵人社局提交了证据。2013年4月19日,涪陵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5日通过XX政快递向云博XX送达。该XX件载明的收件人地址和收件人电话与前述XX寄举证通知书的XX件相同。2013年5月8日,该XX件被签收,签收人与前述XX件签收人亦相同。2014年3月20日,云博XX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云博XX提交了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上载明的该公司住所为“重庆市涪陵区XX13幢238办公室”。另,“158XXXX7775”电话号码使用者为云博XX法定代表人李XX,其已使用该号码多年。
本院认为,涪陵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后,以XX寄方式向云博XX送达,送达地址为该公司住所地,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表明,涪陵人社局向云博XXXX寄送达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与此前向该公司XX寄举证通知书所用的收件人地址、电话相同,XX件回执显示的签收人亦相同,云博XX收到先前XX寄的举证通知书,但否认收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有充分理由和证据。云博XX现有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认定云博XX于XX件签收之日即2013年5月8日收到涪陵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云博XX对该决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至迟应于2013年8月9日提起诉讼。该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驳回云博XX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云博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煜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