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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吴XX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涪法刑初字第002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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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徐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XX,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吴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吴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吴XX及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杜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徐XX、吴XX与朋友徐XX、蓝某某乘座徐X驾驶的渝GXXX号长安车由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渠XX到珍溪镇上唱歌,当行驶至珍溪镇渠XX时,发现该车道前方因吊车施工被堵,徐X准备从相向车道绕道前行,但是被停在相向车道的被害人余XX的摩托车挡住,徐X让余XX把摩托车挪一下,余XX告知该路段双向车道都被堵死,车辆无法通行。被告人徐XX、吴XX认为余XX在装大,遂下车对余XX面部等处进行拳打脚踢,徐XX、蓝某某见状将被告人徐XX、吴XX拉上车。徐X将车向前开了十多米,见双向车道确实被吊车堵死,被告人徐XX、吴XX下车发现余XX跟在车后,认为余XX不服气,再次对余XX面部等处拳打脚踢,将余打跑。被告人徐XX、吴XX准备步行回家,当走到珍溪镇石匠湾任某某家门前时,看见被害人余XX蹲在路边,被告人徐XX、吴XX又第三次对余XX面部等处进行拳打脚踢,将余XX打得抱头痛哭。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余XX鼻骨塌陷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徐XX、吴XX与被害人余XX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余XX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余XX书面谅解。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第一次发生纠纷时,被告人吴XX是去劝架,比同案被告人的作用小。2、被告人吴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应当对被告人吴XX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主动认罪,当地村委会也愿意监督教育,建议对被告人吴XX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吴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余XX的陈述;3.证人徐XX、蓝某某、徐X丙、徐X、况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5.被害人余XX的病历资料;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8.抓获经过、办案说明;9.户口信息;10.被告人徐XX、吴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吴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吴XX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吴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吴XX与被害人余XX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余X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余XX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第一次发生纠纷时系劝架,其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X与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对被告人吴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而不应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认罪,当地村委会也愿意监督教育,建议对被告人吴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徐XX、吴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国民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



书 记 员  胡娅迪


  • 2014-05-20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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