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告谭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夏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谭X(夏XX之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1137-7。
负责人袁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
原告韩X与被告谭X、夏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特别授权),被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谭X(特别授权),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诉称,2014年1月9日8时55分,被告谭X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由黎明路转盘经消防队往四环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兴华中XX斑马线路段处时,将正在过斑马线的原告韩X刮撞在地,造成原告韩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韩X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X软组织损伤的后果,经治疗后伤已好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X医药费1849.8元、误工费60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749.8元。
被告谭X、夏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谭X和夏XX系父子关系,渝G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系被告谭X出钱购买。事故发生后,被告谭X支付了原告韩X在涪陵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1124.94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渝G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待原告韩X举证后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中国XX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X、夏XX系父子关系。渝G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夏XX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4年1月9日8时55分,被告谭X驾驶渝GXXX号小型轿车,由黎明路转盘经消防队往四环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兴华中XX斑马线路段处时,被告谭X无信号道路不避让行人,将正在过斑马线的行人即本案原告韩X及吴XX(未成年人)刮撞在地,造成原告韩X及吴XX(未成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XXXX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谭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X无责任,吴XX(未成年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X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谭X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1124.94元。后原告韩X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原告韩X及吴XX(未成年人)受伤,吴XX(未成年人)请求的各项费用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为50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为19721.8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第500102XXXX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谭X提交的涪陵区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谭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因被告谭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韩X请求的各项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渝G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中国XX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X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韩X。
原告韩X为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49.8元,仅提供了涪陵区小晓爱心综合门诊部出具的处方笺和疾病诊断书,未提供相应的医药费发票加以辅助证明,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对原告韩X主张的医药费1849.8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韩X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X软组织损伤,但病情较轻微,结合原告韩X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天,原告韩X请求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韩X的误工费为180元(60元/天×3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韩X受伤轻微,结合本案实际,其请求的300元交通费过高。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认可原告韩X的交通费损失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谭X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药费1124.94元不纳入本案,由其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80元和交通费5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30元。
二、驳回原告韩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