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5148-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XX。组织机构代码208XXXX5317-3。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重庆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XX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XX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79元,减半收取3340元,由原告成都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