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王XX,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组织机构代码663XXXX8639-9。
法定代表人洪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王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XX、王XX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XX、王XX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XX、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XX、王XX负担。
审判员 黎XX
书记员 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