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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武法刑初字第000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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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X(绰号:健康二、彭XX),男,生于1972年,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杜孝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彭XX伙同陈XX、刘XX(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在武隆县XX采取与被害人共同出资购买老版贰分纸币,然后倒卖赚钱的方法,骗取任XX9000元,被告人彭XX分得赃款225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彭XX在广东省东莞市XX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出证据指控被告人彭X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彭XX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彭XX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是被告人彭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三是被告人彭XX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彭XX受陈XX(已判刑)等人邀约到重庆市武隆县进行诈骗。由被告人彭XX扮演持有贰分纸币的卖家,刘XX(已判刑)扮演高价收购老板贰分纸币的买家,陈XX扮演介绍人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彭XX在银行物色诈骗对象的过程中,接到陈XX的电话,称已经物色好了诈骗对象,并让彭XX做好准备,被告人彭XX便在重庆市武隆县县城XX等候。陈XX带着被害人任XX与彭XX见面后,被告人彭XX拿了一张贰分纸币给陈XX和被害人任XX,并收取100元现金,后陈XX和被害人任XX将在彭XX处拿到的贰分纸币交给刘XX,刘XX称要高价收购,并支付了1000元定金给陈XX,陈XX与被害人返回重庆市武隆县县城XX与被告人彭XX协商收购贰分纸币事宜,被告人彭XX谎称家里有大量贰分纸币,并佯装回家去拿,后以每张贰分纸币700元的价格,卖了16张给陈XX和被害人任XX,陈XX支付了1000元,被害人任XX支付了9000元。被告人彭XX以钱未支付完毕为由,要求留下一人等候。陈XX主动要求留下,由被害人任XX前去交易。当被害人任XX离开时,被告人彭XX与陈XX、刘XX便携款逃离,后被告人彭XX与非同案共犯平均分配了赃款,被告人彭XX分得2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XX处扣押赃款80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任XX1100元。


另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彭XX因犯诈骗罪被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彭XX在广东省东莞市XX连平村一出租屋内被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4.辩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6.被害人任XX的陈述;7.非同案共犯陈XX、刘XX的供述及辩解;8.被告人彭XX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XX在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XX受人邀约参与诈骗活动,且扮演了卖家的角色,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事后与非同案共犯平均分配了赃款,在本案中被告人彭XX与非同案共犯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XX受人邀约参与诈骗活动,犯罪情节轻于非同案共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因家庭困难走上犯罪道路,该意见不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相符,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彭XX与(2012)武法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确定的陈XX、刘XX退赔被害人任XX七千九百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静



书 记 员  万鹏


  • 2014-04-25
  • 武隆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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