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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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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X,曾用名杨某某,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6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XX及辩护人杜孝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胡XX伙同李XX(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先后到重庆市南岸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涪陵区等地,盗窃孙XX、刘XX、罗X等17名被害人的现金人民币6098元、价值人民币40618.2元的15部手机和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中XX附近的“CCDD”服装店,李XX引开被害人孙XX注意力,胡XX将孙X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黄色5C苹果手机盗走。


2.2014年7月1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路金阳易城欧歌华XX,李XX引开被害人刘XX的注意力,胡XX将刘X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白色三星G7108V手机盗走。


3.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大渡口区XX,李XX引开被害人罗X的注意力,胡XX将被害人罗X放在鞋台边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94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李XX将被害人王X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98.6元苹果5S手机盗走。


4.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南岸区XX时尚设计服装店,胡XX引开被害人张XX的注意力,李XX将张X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43元的白色三星SCH—N719手机盗走。


5.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XX内,胡XX引开被害人邓某某的注意力,李XX将邓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94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


6.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长寿区凤XX“nono”服装店,李XX引开被害人邵XX的注意力,胡XX将邵XX放在收银台电脑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4元的黑色三星P709手机盗走。


7.2014年7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长寿区向阳XX男装店内,李XX引开但某某的注意力,胡XX将被害人但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828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


8.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XX紫薇之约门面,胡XX借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廖XX放在里屋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51.4元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


9.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XX典国际养生会所,李XX引开被害人林XX的注意力,胡XX就将林X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13.8元白色OppoU707T手机盗走。


10.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XX,李XX引开被害人张XX的注意力,胡XX将张X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44元的银色苹果5S手机盗走。


11.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万州区XX内,胡XX引开被害人赵XX的注意力,李XX将赵XX放在营业柜中的现金6098元盗走。


12.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万州区安顺XX,李XX引开被害人王X的注意力,胡XX将王X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白色华为P6手机盗走。


13.2014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XX苹果手机电脑专卖店,李XX引开被害人黄XX的注意力,胡XX将店内放在柜台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920元的苹果11寸笔记本电脑盗走。


14.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工商局公交站钟秀丽纹秀店内,胡XX趁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杜X放在里屋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22.2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


15.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胡XX与李XX到重庆市渝北区家纺城XX“琳的杂货铺”店,李XX引开被害人张XX的注意力,胡XX将蔡X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粉色三星GALAXYNOTEⅢ手机和被害人张XX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7.2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胡XX退赃款人民币15000元。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主动退出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罗X1000元、被害人王XX780元、被害人邵XX1500元、被害人但某某1900元、被害人廖XX1400元、被害人林XX1000元、被害人黄XX5920元、被害人杜X15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视频截图、XXX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脑、手机发票、涪价认字[2014]17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户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胡XX到案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被告人胡XX退赔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2880元、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70元、被害人罗X经济损失人民币1394元、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3018.6元、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1643元、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94元、被害人邵XX经济损失人民币4元、被害人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8元、被害人廖XX经济损失人民币51.4元、被害人林XX经济损失人民币713.8元、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3944元、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98元、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人民币1428元、被害人杜X经济损失人民币22.2元、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7.2元、被害人蔡X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元。


上诉人胡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胡XX已经退赔部分赃款,应当酌定从轻,胡XX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XX递交了检举他人犯罪的书面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函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对检举事实予以查证。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情况说明载明:经查,上诉人胡XX检举的犯罪嫌疑人暂未找到,检举事实尚未查证。本院对该份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胡XX到案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胡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胡XX已经退赔部分赃款,应当酌定从轻,胡XX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对被盗物品作出价格鉴证的机构系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有相关资质,且按照国家规定的鉴证方法和鉴证过程进行价格鉴证,从被害人陈述及提交的发票可以看出,鉴定价格均比被盗物品的销售价格或购买价格低,并非上诉人胡XX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均按照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进行认定。另,胡XX具有坦白、主动退赃等各项情节在一审中均已充分考虑,一审法院严格按量刑规范化的标准对其判处刑罚,刑罚轻重适宜,二审对其不再考量。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出庭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瞿XX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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