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文职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物业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相识恋爱,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长期在外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吵闹。2014年9月,原、被告在其父母劝说下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被告并保证不再出去鬼混。之后,被告仍不思悔改。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邓某某辩称,我没有与其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我们夫妻关系很好,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相识恋爱,2008年1月2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被告在外与异性朋友有交往,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号房屋(按揭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014年6月30日又购置了XXX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电话费充值凭据复印件、短信往来信息复印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并生育一女。原告虽有与其他异性交往的行为,但不能就此认定与其发生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X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XX
书 记 员 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