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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XX与秦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邬XX,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被告秦XX,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蔡XX,女,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邬XX与被告秦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冉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邬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XX、蔡XX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X诉称,我借款给被告11000元后,2006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算,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XXX号X号的房屋抵押给我,并在2007年7月30日前将抵押的房屋赎回,若超期不赎回,则该房屋全部归我所有。协议签订后,我一直管理该房屋至今。现被告未按期赎回该房屋,也不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360元,和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判决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XXX号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秦XX、蔡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陆续借款给二被告共计11000元。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XXX号X号的房屋(原XX职工宿舍)抵押给原告,原告在此居住,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赎回房屋,月息按照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至五计算,从2006年11月1日起计息;若超期不归还借款,赎回房屋,则该房屋家产全部永远属于原告所有,任原告处理,被告将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同时,该协议中还载明“原借条双方当面已毁”。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的还款本息,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360元,和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撤回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XXX号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抵押协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将其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360元,和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撤回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XXX号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XX、蔡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邬XX借款本金11000元和支付此款从200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秦XX、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书 记 员  吴XX


  • 2014-12-29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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