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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重庆市XX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XX,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垫江县XX。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厂,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XX人民东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邬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垫江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章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陈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被上诉人重庆市XX厂法定代表人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8日,章XX根据(1998)垫经初字第80号民事调解书及(1998)垫法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以184965.35元的价格受让案外人陈XX从重庆市XX厂处抵偿所得的房产。陈XX的丈夫苏XX时任重庆市XX厂厂长。之后,章XX支付给重庆市XX厂转让款共计119223.59元。垫江县XX厂出具三张收据,号码分别为003827、XXX、003820,其上载明:转让余款章XX直接交给了陈XX,苏XX承诺章XX的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后法院裁定执行回转,将章XX从陈XX处转让所取得的财产执行回转给重庆市XX厂。此后,章XX以(1998)垫经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重庆市XX厂未履行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要求重庆市XX厂返还所支付的转让款119223.59元。在执行过程中,章XX与重庆市XX厂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4年4月11日针对本案的诉争标的119223.59元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由垫江县XX厂与章XX核对帐目,并由垫江县XX厂为其出具欠条1张(金额:119223.59元),由法院扣划并直接支付给章XX”。同日,重庆市XX厂向章XX出具金额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章XX原厂欠款帐上金额119223.59元”。2014年5月12日的垫江法院的执行笔录中载明,章XX陈述2014年4月11日的和解协议中119223.59元未给其计算利息不正确。2014年5月26日垫江法院的执行笔录中载明法院已将119223.59元交与章XX。现章XX以重庆市XX厂未支付利息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重庆市XX厂支付119223.59元的利息(其中84210.6元从1999年10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为止;35012.99元从199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章XX一审诉称:重庆市XX厂虽将欠款119223.59元支付我,但我与重庆市XX厂未对从1999年至今的欠款利息进行清算。故诉请法院判令重庆市XX厂支付119223.59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重庆市XX厂一审答辩称:章XX所称的119223.59元的欠款属实。2014年4月11日,章XX与我厂在垫江法院的主持下,就此笔欠款如何支付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由法院组织兑现,双方就该笔债务已进行了结算,现我厂不应再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章XX受让陈XX的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回转以后,其支付的转让款119223.59元理应退回给章XX。2014年4月11日章XX与重庆市XX厂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6日,垫江法院按照章XX与重庆市XX厂针对本案诉争标的119223.59元达成的和解协议将该款119223.59元交与了章XX。此时章XX与重庆市XX厂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现章XX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重庆市XX厂应该支付利息,故其主张由重庆市XX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章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由章XX负担。


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重庆市XX厂支付其利息。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我在收取119223.59元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利息,故该款项的利息理应支付于我;2、重庆市XX厂在本案起诉之后才支付其欠款,故本案诉讼费应由重庆市XX厂负担。


重庆市XX厂答辩称:因章XX与我厂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未对其119223.59元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我公司将欠款支付章XX时,双方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


本院二审查明,从1998年12月至2014年5月,章XX一直占有诉争房屋。期间,章XX将其部分房屋用于出租并收取租金。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章XX与重庆市XX厂于2014年4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其借款11931.1元及利息明确约定,但对其要求重庆市XX厂返还的转让款119223.59元,并未要求同时支付利息。同时,在2014年5月26日的执行笔录中,章XX承诺在领取了包括与重庆市XX厂对账的119223.59元后案子就了解清楚,意即章XX在领取该款项之后,与重庆市XX厂的债务就已结算完毕。因此,综合以上章XX多次连续处理自行债权的行为,可视为章XX已对要求重庆市XX厂返还的119223.59元的利息自愿放弃。此外,在法院对诉争房产执行回转之时,章XX也未将实际占有的全部房产返还重庆市XX厂,期间还将占有的部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故章XX要求支付其转让款利息的主张于情不符,于法无据,故对章XX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章XX一审败诉,一审法院判决三确认由章XX负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当,章XX要求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蔡XX



书 记 员  余XX


  • 2016-03-23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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