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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涪法刑初字第00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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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孝友,重庆XX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杜孝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返家途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XX内公路时与被害人宁X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将被害人摔倒并用拳头殴打致其受伤。被害人受伤后于当晚被护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其所受之伤为头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XX亲属于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宁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XX的户籍资料;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110接警信息;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提取物证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6.被害人宁X的受伤照片、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8.社区证明;9.证人张XX、张XX、刘XX等人的证言;10.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伦豪


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


人民陪审员 彭 莉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4-13
  • 涪陵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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