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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戴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肖X、戴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伟、张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X与戴XX系夫妻。2011年12月28日,案外人黄XX因差资金向肖X借款,肖XX向张XX借款30万元。肖X给张XX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张XX按肖X的指令将借款扣除利息1.5万后,将其余28.5万元打入案外人黄XX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4月1日,案外人钟XX因差资金向肖X借款,肖XX向张XX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5分,肖X给张XX出具借条一张。张XX按肖X的指令将借款扣除利息7500元后,将其余14.25万元打入案外人钟XX的银行账户上。后由于案外人黄XX、钟XX未能偿还肖X借款,肖X亦未能偿还张XX借款。张XX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肖X偿还张XX借款4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XX在庭审中,只要求肖X对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


肖X、戴XX一审答辩称:张XX诉称不属实。该笔借款是张XX借给我,再由我借给黄XX和钟XX。我与黄XX和钟XX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均已胜诉,但我现在未能收到还款,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张XX借款给肖X,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肖X借款后未能偿还张XX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张XX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是肖X与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张XX主张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肖X、戴XX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XX借款42.75万元及利息(其中28.5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14.2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由肖X、戴XX共同负担。


肖X、戴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虽然肖X分别给张XX出具了30万元、15万元的借条两张,但张XX没有将这两笔借款支付给肖X,故肖X与张XX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2、由于肖X给张XX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没有写明利息,双方也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由肖X、戴XX向张XX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对于张XX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与张XX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张XX辩称:被上诉人向案外人黄XX、钟XX汇款,完全是按上诉人肖X的指示进行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示了实际向这两位案外人汇款的事实,事后上诉人亦出具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42.75万元正确。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在分别支付这两笔借款时,事先扣除了相应的利息,二是对这一利率标准亦有证人出庭作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利息约定,证据充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张XX没有直接向上诉人肖X支付借款,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已按上诉人肖X的指示向案外人黄XX、钟XX如数支付了借款,肖X分别与黄XX、钟XX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亦证明了张XX代肖X支付借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张XX已举证证明其向肖X分别支付借款28.5万元、14.25万元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问题,一是被上诉人张XX在分别支付这两笔借款时,事先按月利率5分的标准扣除了相应的利息,对这一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印证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事实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肖X、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代理审判员  蔡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余XX


  • 2015-04-23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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