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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赵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杜孝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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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康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XX与唐XX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0月20日,双方到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到杭州一起生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8月6日,赵XX生育孩子唐XX。同年9月,唐XX因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因向赵XX母亲借钱一事与赵XX母亲发生纠纷,致使赵XX母亲右眼受伤。后唐XX一人前往贵州省贵阳市务工,并与赵XX分居生活。2013年4月22日,赵XX诉至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唐XX离婚。2013年5月22日,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丰法民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赵XX与唐XX离婚。之后,赵XX与唐XX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12月26日,赵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唐XX离婚,女儿唐XX随其生活,由唐XX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另查明:赵XX与唐XX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唐XX从出生至今,一直随赵XX及赵XX的父母在杭州生活。


唐XX辩称:2012年9月,赵XX母亲眼睛受伤是因为赵XX的父母打我,我抵挡时不小心所致,为此我已支付了医疗费400元。半个月后,赵XX即与我和好。同月,我去贵阳打工为家里挣钱,赵XX在家中带孩子,因我没挣到钱,生活都是靠赵XX的父母接济,为此我也感到愧疚。2013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去找过赵XX但未找到,至今双方还分居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属实。但我仍然想与赵XX和好,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XX与唐XX因感情不和分居且经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赵XX请求与唐XX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予以处理。唐XX在2012年8月6日出生后一直随赵XX及赵XX的父母共同生活两年半之久,已适应当前生活环境,如改变目前生活,可能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对赵XX要求唐XX由其抚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抚养费。赵XX主张抚养费每月500元,符合唐XX现居住地杭州市的生活水平及其实际需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XX与唐XX离婚;二、婚生女唐XX由赵XX抚养,唐XX自2015年2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唐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赵XX负担。


唐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子女抚养部分予以改判。理由是:赵XX患有先天性小儿麻痹,属于二级残疾,至今未治愈,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故女儿唐XX应由我抚养。此外,一审判决我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过高,该标准已是四川开江县当地生活标准的1.5倍。即便唐XX现在杭州市萧山区生活,也不能证明其今后会长期在那里居住。


赵XX辩称:我以前虽得过小儿麻痹症,感觉左肢无力,但现已恢复正常,不影响日常生活。原虽评定二级伤残,但我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现在杭州市萧山区XX工作,有能力抚养子女。而且女儿唐XX自出生后就一直随我和我父母在杭州生活。此外,一审判决唐XX每月承担唐XX500元抚养费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0年4月,赵XX曾因小儿麻痹症,被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并发给残疾人证。赵XX现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X的张家桥童车厂,从事生产制造加工工作。唐XX现随母亲赵XX及外祖父母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生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判决离婚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女儿唐XX应跟谁生活,另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标准应如何确定。


经查,唐XX自2012年8月6日出生后,就一直随赵XX和赵XX的父母一起生活至今,已经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赵XX虽然患有小儿麻痹症,但不属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情形,且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在当地一家童车厂工作,具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而唐XX在唐XX出生后次月即因家庭矛盾离家外出至今,与女儿未培养起正常的父女感情。相较而言,唐XX随母亲赵XX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


唐XX现随母亲赵XX及外祖父母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生活,一审法院参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3257元并考虑唐XX作为幼儿的实际需要,酌定唐XX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合情合理。唐XX一方面上诉称其有更有利于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另一方面又嫌承担500元的子女抚养费过高,并找出种种理由。其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但作为一名尚不满30周岁的年轻人,其正常收入应不少于二三千元,故不论今后唐XX是否还在浙江生活,该500元的抚养费标准对唐XX来说均不属过分,唐XX依法应当承担起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所述,唐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唐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  王 利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文XX


  • 2015-06-18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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